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玉,经理。
被告徐守如。
被告***。
被告***。
被告段福巧。
原告***与被告宝应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守如、***、***、段福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和段福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被告徐守如从被告宝应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宝应县车站南路某号某室商品房,后被告徐守如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将该房产卖给被告***和被告段福巧,后被告***和被告段福巧于2009年5月又将该房屋卖于原告,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因几位被告不配合原告,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办理。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车站南路某号某室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宝应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徐守如未予答辩。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应县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将位于宝应县车站南路某号某室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徐守如和被告***。2006年6月1日被告徐守如、***夫妇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段福巧夫妇,后被告***、段福巧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全部房款,被告腾房交付。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应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守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车站南路2号403室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董玉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