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356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70518.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厦公司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油漆工并受雇于被告***、***、***,被告广厦公司取得***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荷藕集中加工区项目的建筑施工权,被告广厦公司将该工程的油漆业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取得施工权利后,安排原告到场地进行施工,在原告进行油漆施工前,登高使用的脚手架均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员搭建,在原告登上脚手架后,由于脚手架下方的螺丝未固定,造成原告从高空坠落跌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人员紧急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开放性根骨骨折、韧带断裂、第四腰椎骨折等,经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约120000元,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原告就此次的人身损害赔偿未能与各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迁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很早认识了,当初我没有同意让原告***去干活,我是替***打工的,原告上脚手架的时候应该检查一下螺丝问题,这个脚手架不是我们搭的,是广厦公司搭的。
被告***辩称:在这之前,我不认识***,我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荷藕项目由我公司总承包,后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据了解,被告***将工程的人工部分又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合伙施工,被告***雇佣了原告***,本案的雇主是被告***,而并非被告***、***,这是工程发包以及人员雇佣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是多年从事油漆工业务的熟练工,对自身的安全应该有足够的防范意识,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其
在脚手架上跌伤系自身责任,所谓脚手架螺丝未固定情况不属实,被告方认为原告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广厦公司在油漆发包给被告***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给付了32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广厦公司给付了50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护理费2040元、医疗器械费534.48元均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厦公司承包了***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荷藕集中加工区项目,后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被告***个人施工,***又将部分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从事油漆工作。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于当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于2018年11月1日出院。2020年4月15日,原告入住**颐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20年4月23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油漆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厦公司应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却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即被告***,***又将案涉项目交由个人即被告***、***施工,被告广厦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752.17元(原告主张);2、医疗器械费534.48元(原告主张,拐杖、轮椅等);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主张);4、营养费2780元(原告主张);5、护理费5070元(8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19天+50元/天×出院71天);6、误工费28800元(酌情按120元/天×240天,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油漆工工作,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7、残疾赔偿金102112元(原告主张);8、鉴定费2120元(原告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6254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2548.65元;
二、被告***、***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