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721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新园小区商业用房3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被告西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37604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工程建设中,为其垫付材料款13160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XX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原告为李金堂先行垫付刘吉运、林晓东、钱先华三人保证金94000元,现扣除此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37604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予立案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西楚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实质上是重复诉讼,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对2018苏13**民初43号一案当中的诉讼请求的数字进行了变更且去掉几个被告,其事实和理由和上述案件一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因为当时约定原告同意待原告将上述保证金处理完毕后被告方可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仍没有将保证金事项处理完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131604.00元于2017年9月5日付清双方同意后签字欠款人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2017-8-21”。
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收取刘吉运、林晓东、钱先华三人保证金一事,共计134000元。经协商其中玖万肆仟元¥94000.00由***支付(由西楚公司从***材料款中扣除,并由西楚公司代为支付)。注:另经***本人同意,待***将上述保证金处理完毕后西楚公司方可将材料款支付给***。当事人确认后签字***”。
2017年10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刘吉运、林晓东、钱先华保证金60000元、14000元、20000元,三人分别向西楚公司出具收条。2017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刘吉运、林晓东、钱先华保证金40000元、6000元、10000元。
另认定: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案外人李金堂、李宜东给付材料款131604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13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以材料款未满足付款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约定“待***将上述保证金处理完毕后西楚公司方可将材料款支付给***”,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原告应将剩余的40000元保证金处理完毕才能向被告主张剩余材料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剩余保证金处理完毕;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剩余保证金已由其退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