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360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善云,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新苑小区商业用房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第三人:李金堂,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楚公司)、***、第三人李金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侯善云,被告西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第三人李金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金堂从被告***手中分包宿豫区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工程,被告***出示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两份文件均有西楚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该公司代理人。被告***收取第三人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其中十万元西楚公司已经退还给现施工人刘吉运、钱华、林小东(十万元是三人交给李金堂交付给***),从而证明被告西楚公司是认可保证金的。后第三人一直找二被告索要剩余十万元款项,***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款项。现第三人将保证金债权转让于原告,且原告已经告知二被告,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十万元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管***系西楚公司代理人或者与西楚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均应承担退还十万元保证金的责任。现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李金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未向刘吉运、钱华、林小东三人退还过十万元保证金,***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和西楚公司系挂靠关系,我不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金堂述称:我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相关合同并向其缴纳了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金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金堂处理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工程收取保证金一事合计壹拾万元正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此款项……欠款人:***2017.9.25”。
另查明,第三人李金堂将上述欠条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EMS向被告西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西楚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寄件存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李金堂出具欠条,其应按欠条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向李金堂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又因第三人李金堂将返还1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西楚公司并未在本案欠条中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西楚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返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奇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盛蓓琳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