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43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新苑小区商业用房3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楚公司)、李某某、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被告西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131604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工程建设中为其垫付材料款131604元。被告也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9月25日给付期限,但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
被告西楚公司辩称:西楚公司确实欠蔡某某工程材料款131604元,但蔡某某收取了刘吉运等三施工班组工程保证金134000元,三施工班组找到西楚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后西楚公司与蔡某某协商,蔡某某同意由西楚公司从欠付的材料款中扣除94000元用于代为退还三施工班组保证金,西楚公司也已按约定代为退还保证金94000元,而且蔡某某还同意在其将上述保证金问题处理完毕后西楚公司方可支付材料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支付材料款。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西楚公司向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某某材料款131604.00元于2017年9月5日付清双方同意后签字欠款人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蔡某某2017-8-21”。
2017年8月25日,蔡某某向西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蔡某某()收取刘某某、林某某、钱某某三人保证金一事,共计134000元。经协商其中玖万肆仟元¥94000.00由蔡某某支付(由西楚公司从蔡某某材料款中扣除,并由西楚公司代为支付)。注:另经蔡某某本人同意,待蔡某某将上述保证金处理完毕后西楚公司方可将材料款支付给蔡某某。当事人确认后签字蔡某某”。
2017年10月2日,西楚公司分别支付刘吉运、林晓东、钱先华保证金60000元、14000元、20000元,三人分别向西楚公司出具收条。
另查明,除上述西楚公司代为退还的合计94000元保证金外,剩余保证金退还事宜蔡某某尚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西楚公司出具的欠条、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吉运等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向被告西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约定”待蔡某某将上述保证金处理完毕后西楚公司方可将材料款支付给蔡某某”,该约定系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蔡某某尚未将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工程保证金事宜处理完毕,蔡某某要求西楚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蔡某某还要求李某某、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综上,对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直接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德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