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11民初22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新苑小区商业用房3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楚公司)、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工程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中垫付工程款50000元,***立下证明一份,并有**签名。
被告西楚公司辩称:西楚公司并不欠蔡某某垫付工程款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前期事宜都是***负责,为支出上述费用,***向他人借款90000元并由***担保,后*某某代偿该款。***向蔡某某偿还了40000元,就余款50000元,***、蔡某某与**协商,***向**出具收到西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条据,并向蔡某某出具涉案证明,该款应由西楚公司支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因仰化镇涧河村美丽乡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90000元,并由蔡某某提供担保。后*某某未能偿还,由***代偿该款。***已偿还蔡某某40000元,尚欠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认可*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90000元,***有权向***追偿,故对***要求***偿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要求西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债务已转移给西楚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已预付,待李某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直接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