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6981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新园小区商业用房35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江苏西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西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涧河村的美丽乡村工程建设中,被告*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立下欠工资款9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8月底领取。但届时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所请。
被告西楚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未见原告去干过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承包人中有*某某的签名,该签名系伪造。***与原告和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是西楚公司委托的人。我聘请原告来管理工地的,跟原告谈好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电话费补助500元。但我已经把债权债务都移交给了现在的承建方,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聘请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7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董某某仰化涧河村美丽乡村工程工资计玖仟元整(¥9000元),此工资计于2017年8月底领取支付,欠到人:***,日期2017年8月16日,证明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工资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某某辩称,将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劳务款项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章周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宇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