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

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187号
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70337051R,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
负责人:仇启学,该村村主任。
被告:王杰,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
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诉被告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庄村委会)、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旭、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791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77915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凌城方庄安置小区所需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其要求供货422915元。但被告仅支付4.5万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有377915元未付。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杰辩称,我是与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该混凝土并非我购买而是该公司购买,混凝土款应由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我不应支付;另外,该混凝土款项已经从案外人王道永应付我的工程款中扣减,我也不应当支付。
被告方庄村委会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混凝土,不应给付货款;另外,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杰自案外人王道永处承建睢宁县凌城镇方庄安置小区部分工程,并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睢宁县凌城镇方庄城市花园安置小区;工程地点:睢宁县凌城方庄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另约定其他详细内容。在合同的尾部,案外人王道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王杰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宿迁市林青劳务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杰因建设睢宁县凌城镇方庄安置小区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未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时由被告王杰及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2291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王杰仅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杰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最后一次(即2014年3月19日)的销售确认单上确认被告王杰尚欠原告货款377915元,并有被告王杰的工作人员“汪凯”的签名,同时盖有“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案外人胡鑫对外承接工程,伪造“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并利用上述两枚印章制作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文件材料,并于同年7月3日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申请注册设立“福建省邵武市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后以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案外人胡鑫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又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方庄村委会与案外人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城市花园村民集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设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城市花园村民集中居住小区。
还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杰欲就其承建的工程款与案外人王道永进行结算,并向案外人王道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在上述结算凭证中,被告王杰将建设方庄小区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款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案外人王道永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待结算多退少补”。庭审中,被告王杰未提供其与案外人王道永最终结算凭证。
2016年1月21日,原告就诉争的混凝土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王杰、方庄村委会的起诉。此后,原告因索要混凝土未果,遂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销售确认单,(2015)宿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杰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时,由被告王杰及其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王杰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混凝土的数量、总价款及尚欠金额。虽然在2014年3月19日的销售确认单上盖有“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印章,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该印章系案外人私刻,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确认单,以及《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王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王杰支付4.5万元混凝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王杰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方庄村委会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支付货款3779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庄村委会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双方对账后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支付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未有相关依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起始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王杰抗辩认为诉争混凝土款项已从案外人王道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应由案外人王道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杰的抗辩意见及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仅系其与案外人王道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915元及利息损失(以37791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被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福
审 判 员  倪泗娟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