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5272号
原告:吴某,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王某1,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王某2,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江苏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扬州万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四联村。
法定代表人:郭俊,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
负责人:莫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谢某、扬州万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被告谢某及被告万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人寿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8553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07日,王某3驾驶电动二轮车在仪征市201县被告谢某驾驶的苏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万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佳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分别系受害人王某3的妻子、女儿和儿子。被告佳华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万发公司。被告谢某系被告万发公司的驾驶员。2019年08月07日13时23分左右,受害人王某3驾驶“金箭牌”电动二轮车,沿仪征市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谢某驾驶的苏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路西侧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8月2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佳华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21.0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23331.03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车损1000元。被告人寿宿迁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品名、金额及替代药品的品名及金额,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026201.53元(医疗费用项下23331.0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001870.5元+财物损失项下1000元)。因被告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080.61元【(1026201.53元-121000元)×40%】,合计赔偿483080.61元。被告佳华公司向原告垫付的23321.03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483080.61元;
二、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2332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依法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梦银
书 记 员 秦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