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

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执521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3705-1,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新德,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为:被告吴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315元及因其预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36531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因义务人吴新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4、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无执行款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