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191号
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70337051R,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波,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
负责人:仇启学,该村村主任。
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春波、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春波、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春波、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9元,由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福
审 判 员 倪泗娟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