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辉,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辉因与被申请人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出仓单》,认定佳华公司向朱辉承建的睢宁恒华新都汇工地所供应的方桩数量以及货款数额错误。1、虽然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的《方桩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数量以需方朱辉签收的《产品出仓单》上的数量或《销售结算清单》上的数量为准,但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未得到朱辉的确认,其上朱辉的签名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王彬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且在一审中佳华公司拒绝进行笔迹鉴定。2、佳华公司共提供85张《产品出仓单》,其中编号为3755、3744、3752、3773的出仓单的日期为2013年1月9日,早于合同签订日,朱辉不予认可;有32张出仓单的日期系由2012年更改为2013年,朱辉亦不予认可;编号为4404、2915、4181、4182、4425、2914的出仓单的内容被修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约定的桩长分别为20米、21米、22米,故其中记载的方桩长度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出仓单,朱辉也不予认可。另,合同中约定佳华公司以包运、包卸的方式向朱辉供货,二审法院采信司机李小军的证言错误,且《产品出仓单》上李小军的签名与李小军出庭时的签名不吻合。二、二审法院关于朱辉恶意逃避或消极不配合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的认定错误。1、《方桩销售合同》是佳华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的结算条款明显加重买方的责任、排除买方的权利,应为无效,即使有效,佳华公司也应证明其向朱辉提供了《销售结算清单》,而佳华公司未能就此举证。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方桩的单价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有效,超过此期限始履行则单价另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在签订后即开始履行,不存在双方另议单价的问题亦错误。3、合同中约定佳华公司所供方桩的规格、数量、桩长均是整数,但佳华公司却陈述其提供的500*500毫米的方桩为6916.8米,不符合合同约定。4、原审法院关于“朱辉至迟于佳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收到《销售确认单》及供货明细,朱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核对、确认”的认定系主观臆断。朱辉在庭审中已经履行了核对义务,而佳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供货数量,双方因此未能进行有效结算。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佳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方桩销售合同》、《产品出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非伪造。
本院认为,朱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2月25日,佳华公司和朱辉签订了关于睢宁恒华新都汇工地的《方桩购销合同》,约定:佳华公司向朱辉供应400*400毫米静压C桩,强度等级为C40,数量为1万米,单价为220元/米,金额为220万元;500*500毫米静压C桩,强度等级为C40,数量为1万米,单价为320元/米,金额为320万元;此单价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有效,超过此期限始履行则单价另议;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或运输成本的市场价格浮动,方桩价格另行协商;供方将产品代办运输到需方睢宁恒华新都汇工地,经需方指定验收人王彬或需方其他委托人验查后在《产品出仓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为对产品验收完毕;供方在供完桩后要求与需方办理结算手续,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之日起五日内需方应完成核对、确认,超过期限就视同需方无条件认可由供方出具的《销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结算金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及还款日期等所有数据;等等。佳华公司另向朱辉承建的江苏益太种禽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方桩。佳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朱辉向其支付上述两工地所使用的方桩的剩余货款。就江苏益太种禽有限公司工地的118500元货款,朱辉和佳华公司均无异议,故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恒华新都汇工地的方桩款,佳华公司为证明其向该工地供应方桩的数量,提交了85张《产品出仓单》。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采信佳华公司提交的《产品出仓单》,并判决朱辉向佳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
首先,朱辉认可其和佳华公司签订了2013年2月25日《方桩销售合同》,佳华公司向其承建的恒华新都汇工地供应方桩,既然朱辉认为佳华公司提供的85张《产品出仓单》不能证明佳华公司所供方桩的数量及金额,则朱辉对其收到的方桩数量及价格理应提供其应持有的签收单据等加以证明,但朱辉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辉有关工地负责人和实际签收人流动性较大,没有将签收单据交给其的解释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正当理由。
其次,就朱辉对85张《产品出仓单》提出的异议,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朱辉称佳华公司提供的出仓单的“客户签收”处的“朱辉”或“王彬”的签名非其或者王彬本人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朱辉认可供货事实,但不能提供应由其持有的签收单据与案涉《产品出仓单》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其口头异议即否定上述出仓单的真实性。同时,在朱辉认可的佳华公司向江苏益太种禽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方桩所提供的《销售确认单》及所附的《产品出仓单》中,接收人大部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刘栋”,而是有“XX”、“陆彩芹”的签名,由此可见,朱辉安排在工地上接收方桩的人员并不固定,存在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或朱辉安排的其他人员接收的现象。2、关于32张出仓单的日期存在由2012年更改为2013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朱辉认可的佳华公司向江苏益太种禽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方桩所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中也存在上述更改,而朱辉指定的收货人“刘栋”亦予以签名确认,此说明佳华公司存在输错出仓日期等瑕疵情形,而朱辉对此知晓并最终确认。3、关于4张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出仓单,佳华公司辩解称该4张出仓单项下的方桩是2013年1月9日试桩时使用,试桩完毕且压力测试合格后才能确定供货,本院认为,佳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朱辉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可予采信。4、关于朱辉对出仓单中记载的方桩长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佳华公司供应的方桩已经实际使用于恒华新都汇工地,如果朱辉认为佳华公司供应的方桩长度不符合约定,在接收或者使用方桩时即应提出异议,但朱辉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现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5、关于朱辉提出的部分出仓单的内容存在更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出仓单上均有签收人员签字,在朱辉不能提供其应持有的出仓单以供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朱辉的口头异议即认定相关修改内容未经签收人员确认。6、佳华公司提供的85张《产品出仓单》有82张为财务部联,1张为客户联,2张为运输联。佳华公司称正常情况下其将客户联交给买方,自己保留财务部联,运输联由运输单位保管,至于出现上述客户联和运输联的《产品出仓单》,是因为在交接过程中误拿所致。本院认为,佳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亦属合理。因佳华公司所供方桩是通过运输单位送货至朱辉承建的工地,为此佳华公司申请司机李小军出庭作证,在朱辉无相反证据推翻李小军证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李小军的证言并无不当。据此,佳华公司提供的85张《产品出仓单》可以作为其向朱辉承建的恒华新都汇工地供应方桩数量的依据。
再次,一、二审法院根据2013年2月25日的《方桩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方桩单价确定佳华公司的供货金额,亦无不当。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方桩的单价,并约定“此单价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有效,超过此期限始履行则单价另议;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或运输成本的市场价格浮动,方桩价格另行协商。”从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出仓单》可见,佳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供货,即并未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超过90天才供货的情形,故朱辉提出的方桩的单价应由双方另行商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二审法院认定朱辉存在恶意逃避或者消极不配合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具备相应事实依据。2013年2月25日的《方桩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在供完桩后要求与需方办理结算手续,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之日起五日内,需方应完成核对、确认,超过期限就视同需方无条件认可由供方出具的《销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结算金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及还款日期等所有数据”,由该条款的约定可见,买卖双方在供货完毕后均有义务相互配合完成货款的结算和确认的义务。朱辉关于该条款加重了其作为买方的义务,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佳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举证恒华新都汇工地所用方桩数量、金额的《销售确认单》,并附有供货明细和相应的《产品出仓单》,且在2014年5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予以出示,朱辉即应依照上述约定在五日内完成核对,确认,一审法院也要求朱辉予以核对、明确,朱辉亦当庭承诺将在限期内核实并向法庭反馈,但其后并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供核对意见。二审法院鉴于朱辉认可收到过佳华公司供应的方桩且尚未足额支付货款,却对佳华公司提供的85张《产品出仓单》全盘否认,其行为自相矛盾,故而作出上述认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韬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