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

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媛媛,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男,1983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03052019,汉族,居民,住泗洪县陈圩乡陈南村陈岗一组22号。
被告凌付南,居民。
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宝、凌付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凌付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宝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宝承建的梅花尚苑9#楼、12#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款、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凌付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陈宝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供应被告1588立方米、金额为480540元的混凝土。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5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54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每日1705.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宝、凌付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宝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宝承建的梅花尚苑9#楼、12#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款、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凌付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陈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支付:1、结算方式:供砼至壹仟立方结算一次,最后一次付款在主体封顶15日之内付清;2、支付方式…;3、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进行货款结算的,按未付款部分的百分之一/日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遂停止供货,被告陈宝于2014年5月29日签字确认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供应被告1588立方米、金额为480540元的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170540元,被告陈宝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054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每日1705.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销售确认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宝接受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进行计算。被告凌付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宝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54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05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凌付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追偿。
三、驳回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高 聚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