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耀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将质保金180502.5元从支付金额中扣除;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将质保金180502.5元从利息计算基数中扣除,并将利息起算日期改为2018年3月1日。
事实和理由:1.华筑公司应付款项中需扣除工程造价款5%的质保金。2015年9月14日、10月10日,华筑公司与欧西公司签订两份《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全部土方回填结束一个月后扣除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现质保期未满,华筑公司有权扣留质保金。经双方结算,华筑公司未付款为1060050元,扣除质保金后,华筑公司仅需支付879547.5元。如欧西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也应以此金额为计算基数。2.利息起算日应自最后一次工程量确认之日的后一个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待地下室全部土方回填结束一个月后扣除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即付款期限为全部工程结束之日的后一个月。因欧西公司未能证明地下室全部土方回填结束的具体日期,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最后一次工程量确认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可以推定为全部工程结束之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应在该日期后顺延一月,即2018年2月28日,但原审法院将最后一次工程量确认之日直接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与合同约定不符。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3月1日。
欧西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保证金管理办法,质量保证金最多不能超过总价款的3%。2.华筑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保证金应该扣除的意见。3.根据一审中华筑公司提交的一份工程联系函,案涉工程按2017年12月份交付,而欧西公司施工的为地下室防水,是在工程前期进行的,2017年12月份欧西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进行了土方回填,一审法院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欧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筑公司立即支付欧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0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353.19元(本息合计1173403.19元,其中利息以8795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10月10日,欧西公司、华筑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欧西公司承包施工华筑公司总包的禹洲中央城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工程;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48元/㎡固定单价计算确定,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结束,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结束华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70%支付欧西公司进度款填结束一个月后扣除保证金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欧西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华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共向欧西公司确认施工总量为75209.4平方米。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欧西公司施工工程总量为75209.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610050元,华筑公司已付款为255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060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欧西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主张的施工工程总量75209.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610050元、已付款2550000元、下欠工程款1060050元等事实,华筑公司当庭均已确认,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欧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结束华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70%支付欧西公司进度款,余款待地下室全部土方回填结束一个月后扣除保证金一次付清”,鉴于欧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地下室全部土方回填工程何时结束,且根据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故欧西公司主张华筑公司应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华筑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量之日为其应付工程款之日,欧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欧西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标准。华筑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可另案向欧西公司主张权利,但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050元;二、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60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欧西公司负担1000元,华筑公司负担14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欧西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主张的施工工程总量75209.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610050元及已付款2550000元、下欠工程款1060050元等事实,华筑公司一审已当庭予以确认,且华筑公司未就扣除质保金提出抗辩,应视为认可欧西公司的诉请,现华筑公司二审中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华筑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欧西公司,如确有质量问题,可在该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也不宜在本案中扣除质保金。一审鉴于欧西公司不能证明地下室全部土方回填结束的具体时间,故以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亦并无不当,华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