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左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睿,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左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左睿、保险公司、泰豪公司共同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左睿与***发生车祸时未在执行公务。左睿称在发生车祸时是执行公司的采购任务,但泰豪公司有专门的采购负责人及采购制度,且左睿无相应的采购发票和票据反映其是在执行采购过程中,左睿使用的车辆应于车祸前一日归还公司,但左睿未能归还,该用车行为未事前请示领导,无法确认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泰豪公司对执行外地工程施工任务有严格的工作时间规定,左睿发生车祸时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对其擅自用车的动机表示怀疑。
被上诉人***、左睿,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左睿、泰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0954.89元【医疗费853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天×159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72000元(100元/天×720天);残疾赔偿金305354元(43622元/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宿费17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782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0日9时,左睿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句茅线××处,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左睿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分别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仁爱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9天。***的部分医疗费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后***又支出医疗费85332.89元,其中***个人支付83784.03元。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30日。2017年11月22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遗有阴茎勃起轻度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骨盆骨折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后尿道损伤术后遗有尿道轻度狭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7820元。审理中,***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赔偿个人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君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程红利,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4月16日,左睿与泰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左睿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14年1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次事故发生时,左睿在泰豪公司位于句容市的国家检察官学院江苏分院的工程项目工作。2013年8月19日,经泰豪公司协调,左睿借用程红利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2013年8月20日,左睿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至句容购买配件,返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曾就部分医疗费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1021.88元。审理中,***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左睿是否系为泰豪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结合左睿和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左睿的行为即使不完全符合泰豪公司的管理制度,但并未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故可以确认左睿系执行工作任务,赔偿责任应当由泰豪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系行人***与左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左睿承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泰豪公司赔偿。***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赔偿个人支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左睿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前***确有工作,本次事故势必造成***的收入减少,故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左睿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公平原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住宿费,该票据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付款人为***,但当日***已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审核,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7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天×159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误工费50400元(70元/天×720天,结合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残疾赔偿金287905.2元(43622元/年×20年×33%,结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64259.2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4259.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978.12元,泰豪公司赔偿275281.11元。
综上,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8978.12元;二、泰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5281.11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左睿与泰豪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左睿为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邮件截图、证人证言,本人亦到庭说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能够详细说明当时工作情况、当天的用车情况和经过,陈述合情合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左睿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优势证据,并无明显不当。泰豪公司称左睿非职务行为,但结合各方陈述和现有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谢铭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