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72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居民。
原告***诉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中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于2011年6月22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2日,被告**中以***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共借款15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合计4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转账凭证、***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在开办独资公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开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费,合计11020元,由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