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涟水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755号
原告陶明。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
原告陶明诉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中设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被告**中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所举证据为:1、借条一张;2、银行交易明细四份。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陶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中××139523219992015年1月26号于2015年3月25号前还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8000元,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中系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向原告陶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保全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55元,由被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力
人民陪审员张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高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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