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开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红日公寓工程,后未中标。未中标后,用于投标的90000元保证金,发包单位已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将该款给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90000元。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红日公寓工程,后未中标。未中标后,用于投标的90000元保证金,发包单位已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据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欠***红日公寓投标保证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9月26日还款***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开中(印章)2015年7月30日。到期后,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及时归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