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75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将涟水一中新校区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底工程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将涟水一中新校区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底工程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涟水县新一中道路工程沥青结算清单,内容为:“1、总量2101.16吨×450元=945450元;2、已付60万;3、又付22万;4、扣质保金9.5;5、余欠叁万另肆佰伍拾元正;本工程款合计余欠壹拾贰万伍仟肆佰伍拾元(含质保金玖万伍仟元)。***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2、16(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涟水县新一中道路工程沥青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履行道路铺设工程的全部义务,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50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保全费11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7元,由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殷昌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嵇月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