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涟水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75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将涟水一中新校区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底工程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将涟水一中新校区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底工程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涟水县新一中道路工程沥青结算清单,内容为:“1、总量2101.16吨×450元=945450元;2、已付60万;3、又付22万;4、扣质保金9.5;5、余欠叁万另肆佰伍拾元正;本工程款合计余欠壹拾贰万伍仟肆佰伍拾元(含质保金玖万伍仟元)。***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2、16(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涟水县新一中道路工程沥青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履行道路铺设工程的全部义务,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50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保全费11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7元,由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殷昌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嵇月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