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26执2433号
申请执行人涟水县联成电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涟水县联成电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3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涟水县联成电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880元;案件受理费38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8元,由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
2、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对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债权。但因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无法启动审核程序,故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并进行提取。并在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30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嵇海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苗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