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联成电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涟水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3072号
原告涟水县联成电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中路西侧、红日路南侧(深圳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开中。
原告涟水县联成电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电脑公司)诉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成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成电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监控系统安装合同,被告将其中标的东方花苑、金莲花、莲花小区监控安装调试工程及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监控系统的材料及安装总费用为130000元、路灯的材料及安装总费用为48880元;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进场至2015年8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故失踪,导致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8880元。
被告华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2015年涟水县东方花苑、金莲花小区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维修改造。2015年6月5日,被告华胜公司与原告签订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涟水县东方花苑、金莲花、莲花小区监控材料及安装费用和所有路灯安装(材料费用另计);2、工程造价为监控系统及安装总价为130000元,路灯基础材料、线管及电源线总价为48880元;3、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材料及安装费用。2015年9月16日,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华胜公司与原告联成电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华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华胜公司应支付原告联成电脑公司工程款178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涟水县联成电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8元,由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凌绍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