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933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曹庆芳,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桃,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扬州维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刘庄路2号。
法定代表人:傅和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庆芳与被告扬州维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桃、被告维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第一次庭审到庭)、唐亮(第二次庭审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曹某生前与维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曹某系***之夫,系***、曹庆芳之父。曹某生前经陈礼勇介绍于2015年9月28日至维美公司处就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曹某被维美公司安排到江苏艾迪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处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30元。在工作期间的上班途中,曹某发生交通事故。但维美公司拒不承认与曹某间的劳动关系。
维美公司辩称:1.曹某与维美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美公司未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无缔结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存在从属关系,维美公司从未向曹某支付过工资,且案涉工程已由维美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朱朝永,所有人员均为朱朝永自行聘用,与维美公司无关;2.***、***、曹庆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曹某系在维美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3.曹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且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上班,其家人应通过向保险公司或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决定书、死亡证明、死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回复函、承包合同、瓦工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曹某分别系***之夫,系***、曹庆芳之父。2016年3月30日6时15分左右,曹某驾驶电动车在扬州市新甘泉路与俞桥西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死亡。
维美公司承建江苏艾迪药业有限公司中试车间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朱朝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后朱朝永又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李金潘。
2016年12月13日,曹某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初步证明其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于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否在案涉工地做工存在争议。为此,***、***、曹庆芳提供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维美公司认为证人与曹某存在厉害关系,且被调查人宋才福当庭否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庆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指向的事实存在明显相互矛盾的情况,本院当庭致电瓦工分包人李金潘及代班宋才福,其二人对于曹某当时是否在案涉工地上班的陈述依旧不一且具有不确定性,而负责现场管理工人的宋才福则当庭明确表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是与其一起在另一工程工地上班且当庭否认了上述调查笔录,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曹庆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是在案涉工地上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庆芳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是在案涉工地上班。即使其陈述的该事实属实,维美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已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朱朝永并由朱朝永将瓦工部分再分包给李金潘,曹某系由实际施工人雇佣并由实际施工人给付劳动报酬,维美公司与曹某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对性,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曹庆芳要求确认曹某生前与维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庆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庆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