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866号
原告: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沙沟
镇人民西路19号(人民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首。
法定代表人:陆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府前路新街派出所旁边。
法定代表人:卢克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卢生,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被告新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范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街政府给付工程款34150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泰公司为新街政府承建东台市新街镇新洋路红星河桥、沿中桥改建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626621元。工程在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造价为1501502元,新街政府已付工程款1160000元,尚欠341502元。
新街政府辩称,国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外债扣划新街政府224123元,应作为已给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缺陷需要修复存在争议,其余款项未给付。
国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东台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核单等证据;新街政府向法庭提供了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照片等证据。国泰公司、新街政府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新街政府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为新街政府承建东台市新街镇新洋路红星河桥、沿中桥改建工程,工程内容:红星河桥需拆除原有宽约4米,全长约50米梁板桥,在原址新建16米+20米+16米简支梁桥,桥长57米,宽7米;沿中河桥需拆除原有宽约2.5米,全长约50米梁板桥,在原址新建16米+20米+16米简支梁桥,桥长57米,宽7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626621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造价为1501502元。新街政府已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
2017年1月23日,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潘小春到新街政府领取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2月9日、2018年9月11日,本院向新街镇财政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国泰公司在新街镇财政管理所的工程款合计224123元。2020年1月20日,本院向新街镇财政管理所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新街政府向申请执行人金同生履行对被执行人潘小春买卖合同到期债务22412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款汇至本院账户。同日,新街镇财政管理所向本院账户汇款224123元,注明为新街政府工程款。
2020年5月25日,新街镇财政管理所向国泰公司汇款117379元,注明为新街政府工程款。
另查明,潘小春借用国泰公司资质承接本案工程,潘小春实际组织施工。
审理中,新街政府认为国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通知国泰公司维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潘小春系借用国泰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24123元。国泰公司认为此款并非支付给该公司,新街政府支付不当。新街政府认为,潘小春与国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新街政府系根据法院的通知支付此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潘小春借用国泰公司资质,并由潘小春施工,本院在执行潘小春时通知新街政府将潘小春施工的本案工程款汇至本院,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潘小春的债务,并无不当,新街政府据此支付224123元,该款应作为本案工程的已付款。2020年5月25日,新街政府又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79元。至此,新街政府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01502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故国泰公司要求新街政府给付工程款341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34150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原告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晶晶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