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建场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刘春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键,海安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沙沟镇人民西路19号(人民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首。
法定代表人:陆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沈海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春,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建筑,住东台市
上诉人海安权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潘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泰公司、潘小春共同给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潘小春系基于国泰公司授权与权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潘小春与国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权利与义务应由国泰公司享有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挂靠关系,也应由潘小春、国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2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国泰公司、潘小春,上诉人与国泰公司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国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国泰公司向发包单位新街镇政府出具了委托付款函,作为债的加入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国泰公司辩称:1.潘小春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为个人名义,上诉人主张货款的相对方应为潘小春而非被上诉人国泰公司。2.被上诉人从未对潘小春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进行追认。3.潘小春领取了相关工程款共计107.4123万元,被上诉人仅收42.7379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开票税金,并亏10万元。4.本案22万元合同货款实际以借条出具,该款转化为潘小春个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
潘小春未作答辩。
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权某公司、潘小春共同连带偿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22万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权某公司、潘小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新街镇政府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为新街镇政府承建东台市新街镇新洋路红星河桥、沿中桥改建工程。潘小春挂靠国泰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接该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
2016年10月初,潘小春与权某公司口头协议,由权某公司供应东台市新街镇新洋路红星河桥、沿中河桥改建工程混凝土。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13日,权某公司共计供应价值22万元混凝土,潘小春及其工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供货结束后,潘小春未支付相关货款。
2018年2月12日,潘小春向刘春权(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权商混贰拾贰万元整,本款在2018年4月15日前归还,在此前刘春权不得走法律程序及保全、查封本人账号。”同日,潘小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新街镇政府财政所账户因涉及民事诉讼被暂时停止支付,而拖延支付刘春权款项,特此说明,望各位见谅。”
2018年8月2日,权某公司以国泰公司、潘小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泰公司和潘小春共同偿还货款22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0月12日,国泰公司向新街镇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5日,国泰公司与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街双洋红星河桥及沿中河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到了月底的付款,请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支付权某公司贰拾贰万元工程款,此贰拾贰万元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附建筑业统一发票。特此函告。”国泰公司在委托付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签名,潘小春在委托付款函下方签字。同日,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国泰公司和潘小春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8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准许权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价150.1502万元,其中潘小春领取85万元,本院另案执行潘小春扣划22.4123万元,国泰公司收到42.7379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30.922万元,余款全部支付税金。新街镇政府未按委托付款函向权某公司清偿案涉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潘小春为新街镇政府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国泰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但潘小春在向权某公司购买工程混凝土以及结算时均以个人名义而未以国泰公司名义进行,权某公司作为建材生产企业应当知道潘小春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是在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结账及处理纠纷的行为,并非追认潘小春具有代理国泰公司采购的权利。故权某公司认为潘小春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受国泰公司委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小春与权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权某公司要求潘小春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潘小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权某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权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8元,由潘小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权某公司主张潘小春是基于国泰公司的授权与权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潘小春与国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泰公司予以否认,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前次权某公司诉国泰公司、潘小春一案中,国泰公司向权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新街镇政府向权某公司支付工程,应认定为国泰公司代潘小春的付款行为,权某公司主张系国泰公司债的加入行为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