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4188号
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建场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刘春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沙沟镇人民西路19号(人民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首。
法定代表人:陆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东台市。
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泉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和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22万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国泰公司于2016年与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镇政府)签订新街双洋红星河桥以及沿中河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国泰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原告按照***的要求先后数十次将施工材料商品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并由工地现场人员签单确认。合计总价为22万元,并由***出据给原告。2018年10月12日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给原告,要求新街镇政府将所欠款项给付原告,近期原告到新街镇政府再次要求给付时,被告知被告方已结清账目无法兑付,形成纠纷。综上,国泰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交***管理和施工,应对该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其他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后而无法兑现,应承担及时给付责任。现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国泰公司辩称:1、国泰公司从未授权***或他人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与国泰公司无关。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约定买卖混凝土时***是否有权代表国泰公司,原告本身未尽到审查***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事后也未要求国泰公司予以追认,故***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国泰公司无涉。3、国泰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已超额支付,公司未有获利,大部分工程款均由***领取,国泰公司承担的农民工工资及税金以及在东台法院协助执行被划扣的款项实际导致国泰公司亏损逾10万元,故国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混凝土款项,应驳回原告对国泰公司的诉求。
***辩称:我是帮助国泰公司打工的,公司财产已经被接管了。
权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付款函、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国泰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开票情况说明、委托付款函,借条、执行扣划支付凭证。权泉公司、国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新街镇政府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为新街镇政府承建东台市新街镇新洋路红星河桥、沿中桥改建工程。***挂靠国泰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接该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
2016年10月初,***与权泉公司口头协议,由权泉公司供应东台市新街镇新洋路红星河桥、沿中河桥改建工程混凝土。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13日,权泉公司共计供应价值22万元混凝土,***及其工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供货结束后,***未支付相关货款。
2018年2月12日,***向刘春权(权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权商混贰拾贰万元整,本款在2018年4月15日前归还,在此前刘春权不得走法律程序及保全、查封本人账号。”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新街镇政府财政所账户因涉及民事诉讼被暂时停止支付,而拖延支付刘春权款项,特此说明,望各位见谅。”
2018年8月2日,权泉公司以国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国泰公司和***共同偿还货款22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0月12日,国泰公司向新街镇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5日,国泰公司与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街双洋红星河桥及沿中河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到了月底的付款,请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支付权泉公司贰拾贰万元工程款,此贰拾贰万元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附建筑业统一发票。特此函告。”国泰公司在委托付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签名,***在委托付款函下方签字。同日,权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国泰公司和***诉讼,本院作出(2018)苏098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准许权泉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价150.1502万元,其中***领取85万元,本院另案执行***扣划22.4123万元,国泰公司收到42.7379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30.922万元,余款全部支付税金。新街镇政府未按委托付款函向权泉公司清偿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为新街镇政府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国泰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但***在向权泉公司购买工程混凝土以及结算时均以个人名义而未以国泰公司名义进行,权泉公司作为建材生产企业应当知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结账及处理纠纷的行为,并非追认***具有代理国泰公司采购的权利。故权泉公司认为***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受国泰公司委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权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权泉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清清
书 记 员 满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