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

6009宿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6009号
原告宿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被告江苏宿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娜、王昕、被告经开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帝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完成工程施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帝武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对合同内的价款,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帝武公司提交审计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即按帝武公司报送的决算价进行结算,但因审计工作系由第三方进行,审计期限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而帝武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的情况,该部分价款亦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并予以扣除,再结合帝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工程款债权的最终数额以审计价为准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仍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对合同内的价款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价款,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7051893.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120000元,其尚欠工程款3931893.39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帝武公司与被告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工程停工,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案外人帝武公司中标被告建设的兴隆居住小区邻里中心工程,中标价为38612994.92元。2012年3月8日,帝武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38613000元。合同价款风险范围以外调整方法:调整范围: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重大偏差或漏项以及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设计变更、发包方和建设立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以及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重大偏差或漏项调整方法: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无论增减幅度多大,均按投标时的单价进行增减,相近或相似的工程项目,仅作主要材料变换的,也仅为变更后业主方指定产品的采购价差部分进行调整后并入结算价(含相关税费),但不论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还是相近或相似的工程项目,如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所报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时,发包人有权按施工期间的市场价进行调整,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任何异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80%,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计且必须在第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否则应按承包人报送的决算价为最终工程总造价即结算价与承包人结算。合同签订后,帝武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合同内的防护栏板、护窗栏杆、楼梯栏杆、楼梯靠墙扶手、断热铝合金门、木门、无障碍破道栏杆等工程,帝武公司未予施工。2012年10月,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施某等人向帝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兴隆小区邻里中心由你公司承建,在你公司递交工程决算并由审计局接收后,我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审计完毕,并且支付审计价的80%,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截至2016年7月,被告已向帝武公司支付工程款33120000元。 2014年7月22日,帝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帝武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签证增加部分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对鉴定范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合同内的价款进行鉴定,就该申请,本院一并委托宿迁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兴隆居住小区邻里中心工程鉴定价款为37051893.3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总价鉴定结果为35970828.2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调量增加的部分造价鉴定结果为1081065.1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813.88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291元。
一、被告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31893.39元并支付利息(以3931893.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8元,由原告宿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15045元,被告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033元。鉴定费合计328104.88元,由被告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书 记 员  冯春梅 书 记 员  李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