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2821号
原告:**干,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2968603U,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香山物流园办公楼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3897F9H,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园14号楼东侧3层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干与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3月7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3)苏0324民初2825号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苏0324民初2825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
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
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