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1663号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1号富泊湾广场B区6F。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璐,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邳州市。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陈楚,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4108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数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564531.11元。上述合计:3205612.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4108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欠25410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原告货款2541081.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徐州秋实园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延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对混凝土规格、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货款2541081.2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2541081.2元。对于延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1081.2元及违约金(以254108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0元,减半收取16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25元,由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增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原誉中
书 记 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