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再19号
原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43号。
负责人:张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男,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1号富泊湾广场B区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璐,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黄倩,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原审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德义,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任鸿蕾,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升,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原审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黄倩、刘德义、任鸿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311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苏0311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莱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赵松、原审被告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璐、原审被告正德公司、刘德义、任鸿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商银行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成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8402044.6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应继续计付利息、复利、罚息等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3万元,合计48435044.61元;2.确认莱商银行对坐落于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徐土国用[2014]第439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黄倩、刘德义、任鸿蕾对成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莱商银行与正德公司签订2014年莱商行XZQS最高抵字第2014101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莱商行XZQS最高抵字第2014101601号),约定正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徐土国用[2014]第X号)作为抵押物对成泰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与莱商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同日,刘德义、任鸿蕾与莱商银行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6日,成泰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4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51016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莱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黄倩与莱商银行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成泰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对借贷事实无异议。受市场行情、政策调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成泰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如期还款。成泰公司愿与莱商银行协商,待经营情况好转后逐步还款。成泰公司正与正德公司协商,由正德公司争取置换抵押物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正德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受房地产市场行情、政策调控的影响,正德公司开发的秋实园等项目未能按照预期时间节点和价格销售,致使项目亏损严重。此外,正德公司的数名高利贷债权人申请查封了正德公司的资产,致使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如期还款。现因成泰公司未能还款,致使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无法解除,正德公司无法为秋实园业主办理土地分割证,导致业主维权。莱商银行申请实现抵押权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正德公司对相关各方深表歉意。正德公司目前财务困难,出现欠缴税款、欠发工资的问题,资产被多重查封。正德公司正积极采取措施,针对浦发银行诉德雅公司、弘辉公司贷款案中查封正德公司财产的问题向银监部门、司法机关反映真实情况,针对公司债权人贾玉龙涉黑的问题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以期盘活公司资产,尽早置换抵押物或偿还借款。
刘德义、任鸿蕾在再审中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
**、黄倩在再审中未作答辩。
莱商银行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成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8402044.6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应继续计付利息、复利、罚息等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3万元,合计48435044.61元;2.确认莱商银行对坐落于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黄倩、刘德义、任鸿蕾对成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黄倩在原审中共同辩称,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依法判决。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莱商银行与正德公司签订2014年莱商行XZQS最高抵字第2014101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正德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成泰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向莱商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当日,正德公司与莱商银行还签订2014101601《(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约定正德公司提供其名下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面积为9461.0平方米,使用权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84年9月,权属证号为徐土国用。当日,刘德义、任鸿蕾向莱商银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成泰公司对莱商银行所负相应债务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莱商银行在担保、保证并存时有权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21日,莱商银行获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
2015年10月16日,莱商银行与成泰公司签订2015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5101601号《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成泰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4%。逾期偿还贷款的,成泰公司应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罚息。逾期付息的(包括罚息),成泰公司应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后支付复利。违反合同约定的,成泰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莱商银行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黄倩向莱商银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含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16日,莱商银行向成泰公司交付借款。后成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逾期利息8402044.61元,抵押人正德公司及刘德义等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义务。莱商银行遂委托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诉至本院,莱商银行为此支付律师费3.3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莱商银行与成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正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黄倩、刘德义、任鸿蕾分别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莱商银行已按约交付4000万元借款,现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偿还或担保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莱商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莱商银行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有权就该土地使用权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黄倩、刘德义、任鸿蕾应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成泰公司追偿。
本院原审判决:一、成泰公司向莱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为8402044.61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黄倩对成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德义、任鸿蕾对成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莱商银行对正德公司名下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莱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1民初509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2017)苏0311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进行补正,增加律师费3.3万元。
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莱商银行与正德公司签订的2014年莱商行XZQS最高抵字第2014101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经抵押人书面同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向双方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1月14日,莱商银行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说明》,同意正德公司办理徐土国用土地使用权上秋实园项目1至3号楼的预售许可手续。后正德公司陆续将秋实园项目所涉住房对外出售。
2017年9月8日,本院就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商银行)与成泰公司、正德公司、**、刘德义、刘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1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查明:正德公司向淮商银行提供徐州市云龙区医学院西、三道河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淮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此后,淮商银行曾三次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同意正德公司办理该土地使用权上德晟君园项目住宅楼、商业楼、人防地下室及配电室的预售许可。
该判决认为:正德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淮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淮商银行应正德公司请求,三次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同意正德公司办理该土地使用权上相应房屋的预售许可,导致正德公司将相应房屋予以销售。且淮商银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抵押权的实现。现淮商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淮商银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淮商银行对正德公司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目的应当明知,应当预见到正德公司预售房屋时必然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在此情形下,淮商银行同意正德公司预售房屋的行为已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即使抵押物尚有部分未实现交换价值,淮商银行也仅能就该部分对应的交换价值主张优先权,而不得就抵押物本身主张优先权。故对于淮海银行关于抵押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4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7210号民事判决:驳回淮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莱商银行、成泰公司、正德公司、刘德义及任鸿蕾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第一、二、三、五判项及原审补正裁定确认的3.3万元律师费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数额及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作为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在原审时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莱商银行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保证等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数额及保证责任主体、保证方式和范围正确,相应判决内容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遗漏律师费,以裁定补正欠妥,应撤销该裁定,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变更。
对于涉案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莱商银行应当明知正德公司办理涉案预售许可证的目的为销售涉案抵押土地上的房屋。莱商银行也应当预见到,正德公司销售房屋势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继而导致莱商银行无法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此情形下,莱商银行先后两次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同意正德公司办理涉案抵押土地之上房地产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正德公司在办理完预售许可证后,已陆续将房屋对外销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莱商银行及正德公司已实际处分了抵押物,莱商银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不再享有抵押权,而转为享有对售房价款的请求权。现涉案抵押权已经消灭,故对于莱商银行关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苏0311民初509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变更(2017)苏0311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为8402044.61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3万元;
三、维持(2017)苏0311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原审被告**、黄倩对原审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德义、任鸿蕾对原审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2017)苏0311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对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徐州市某区的徐土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登记债权数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980元,由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倩、刘德义、任鸿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晋川
审判员  关 林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