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3284号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1号富泊湾广场B区6F。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联公司)诉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陈楚、被告江苏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15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数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2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徐州德晟君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最迟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迟延付款,乙方按照应付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大量货款。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成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所做的修正也没有异议。违约金太高了,没有能力支付,本身违约金也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成泰公司与原告徐州中联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包含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括、供货时间地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规定、合同变更、预拌混凝土计算方式,预拌混凝土结算及预付款方式约定为每供壹万方预拌混凝土结算一次,甲方应在七日内按所供预拌混凝土款德60%支付给乙方,主体封顶七日内付至所供预拌混凝土货款的60%,主体验收后壹拾伍五日内付至预拌混凝土总款的75%,主体验收后六个月内付至所有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的90%,十个月内付清全款无论全体工程是否验收,甲方应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预拌混凝土货款。甲方付乙方承兑汇票不得超过全款总额的40%;合同第八款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被告江苏成泰公司在订货方处盖其公章并签字,原告徐州中联公司在供货方处盖其公章。
原告徐州中联公司向被告江苏成泰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表》,内容为:致江苏成泰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贵公司承建的德晟君园供砼13.63平方米,合计砼总款3634.7元,详见下表(明细见附件);表格显示合计金额为3634.7元,期初金额为4381830.3元,尚欠款为4385465元。被告江苏成泰公司在该结算表下方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江苏成泰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庭审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3615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中联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江苏成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154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数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预拌混凝土货款,否则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自逾期之日2015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15465元及违约金(以3615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9元,减半收取28639.5元,由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