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周健,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徐州市。
原告***与被告周健、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竞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秋实园工地工程质保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与被告周健签订秋实园干挂石材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至2016年9月底工程结束。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将周健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17)苏03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中因质保金未到期故未将质保金作为判决执行范围。根据协议约定质保金的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金已到期,但被告未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成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周健之间有合同关系,其与周健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成泰公司无关;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03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工程质保金系上述合同纠纷款的一部分,原告应当向被告周健主张,与被告成泰公司无关,且被告成泰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周健与被告成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待结算后,在周健与原告均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成泰公司可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成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7)苏03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秋实园干挂石材承包协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健(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正德秋实园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三环南路原34中学院内,承包范围为“工程除降水、护坡、机械土方、电梯、门窗、栏杆外的全部工程内容”。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年付3%,满两年付1%,5年后付清。
2015年10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健(甲方)签订《秋实园干挂石材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秋实园项目1#、2#、3#楼外墙干挂石材、构件制作安装、石材加工打胶安装项目以包工、小型机械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按石材粘贴面积每平方米114元计算;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健在一份“秋实园工地干挂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该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为:“1#:2724×114=310500;2#:2697.68×114=307500;3#:650×114=74100,(合计)69200元。扣除清理20工日×160=3200、扣除预付款390000,(还剩)298800元;扣除质保金35000元,下余2638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40000元工程款。
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周健、成泰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30日,我院做出(2017)苏03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3800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35000元),该判决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082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陈述成泰公司已向被告周健支付98%的工程款(含3%质保金),被告成泰公司陈述与被告周健之间工程尚未结算,初步结算显示***为***1631元,质保金已支付389898.5元,剩余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健均无相应资质,故双方所签《秋实园干挂石材承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成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成泰公司与被告周健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一年付3%,满两年付1%,5年后付清,现质保期一年的质保金3%已支付,剩余质保期未满两年,尚不具备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健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彩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