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1民初5092号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43号。
负责人:李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1号富泊湾广场B区6F。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升,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健,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黄倩,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刘德义,男,***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任鸿蕾,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张健、黄倩、刘德义、任鸿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琼,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升、被告张健暨被告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义、任鸿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等8402044.6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应继续计付利息、复利、罚息等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3000元,合计48435044.61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徐州市××北、××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徐土国用[2014]第439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健、黄倩、刘德义、任鸿蕾对被告成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莱商行XZQS最高抵字第2014101601号),约定被告正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北、××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徐土国用[2014]第43989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成泰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40000000元。同日,被告刘德义、任鸿蕾与原告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6日,被告成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51016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张健、黄倩与原告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上述被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成泰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受市场行情、政策调控等多因素的影响,被告成泰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正德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提供的土地作为抵押,但该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出售,原告申请实现抵押权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其公司财务也较为困难,已经出现欠缴税款等情况,房产也被法院多重查封,我公司已对该笔担保事项的切实履行做了种种努力和建议。我公司希望可以置换抵押物,如果被告成泰公司无力还贷,我公司会在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健、黄倩共同辩称,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依法判决。
被告刘德义、任鸿蕾未作答辩。
原告莱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正德公司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泰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成泰公司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余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正德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
2、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贷款和利息情况;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包括基础费用33000元及风险代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已经支付的基础代理费33000元,对于将来发生的风险代理费用另行主张。
经质证,被告成泰公司、正德公司、张健、黄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德义、任鸿蕾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淮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原告莱商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正德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莱商行XZQS最高抵字第2014101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德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成泰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在原告莱商银行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莱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约定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2014101601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物估价人民币捌仟贰佰零玖万伍仟陆佰元整,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日,被告正德公司与原告莱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101601《(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泉山区三环南路北、风华园东;使用权人:正德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9461.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2014年9月至2084年9月;地产权属证明:徐土国用(2014)第43989号;评估价值:8209.56万元;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2014年10月21日,被告正德公司就上述土地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抵押面积为:9461平方米,抵押金额为:4000万元,抵押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
同日,被告刘德义、任鸿蕾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根据(借款人)成泰公司在(2014年莱商行XZQS最高抵字第2014101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本保证人同意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一)借款本金肆仟万元整;(二)债务利息:所有债务自发生日至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三)违约金:按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四)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保证人仍承诺对借款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当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自愿用自己的收入、家产等全部资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借款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16日,原告莱商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成泰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51016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成泰公司的借款为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共伍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支付购建材款项。借款年利率为8.74%(基准利率上浮90%),即月利率7.2833‰。甲方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借款的担保人为正德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的提款方式按甲方于2015年10月16日一次性提款,并将借款全部划入其在乙方所开立的账户执行。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以及还款账户,账户名称: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账号:80×××39。甲方单笔提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时,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0000)通过约定的甲方账户划入甲方指定的以下交易对象账户:账户名称:徐州谦恭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莱商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账号:80×××82。甲方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向乙方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借款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张健、黄倩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根据(借款人)成泰公司的申请和莱商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2015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5101601号的《借款合同》,本保证人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肆仟万元整;借款利息:此笔借款自发生日至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
2015年10月16日,原告莱商银行向被告成泰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号码2015年莱商行XZQS流贷字第DY2015101601号,贷款利率8.74%,逾期利率为13.11%。后被告成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成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逾期利息8402044.61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2017年6月16日,原告莱商银行(委托人,甲方)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与成泰公司、正德公司、刘德义、任鸿蕾、张健、黄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代理相关法律事宜,基础服务费为成泰案件律师费33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委托事项所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鉴定、评估、拍卖等费用等由甲方支付后向败诉方追偿。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差旅、查档等其他合理支出由甲方承担。2017年8月8日,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莱商银行开具金额为3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莱商银行与被告成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健、黄倩,被告刘德义、任鸿蕾分别向原告莱商银行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成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元,被告成泰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被告成泰公司在庭审中对贷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向被告成泰公司催收借款而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30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德公司为被告成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且被告正德公司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证书载明土地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正德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北、××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4)第4398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正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泰公司追偿。
被告刘德义、任鸿蕾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不超过4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故被告刘德义、任鸿蕾应对被告成泰公司的诉争贷款在担保的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德义、任鸿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泰公司追偿。
被告张健、黄倩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成泰公司的诉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健、黄倩对被告成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黄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2044.6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健、黄倩对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德义、任鸿蕾对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的数额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对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北、风华园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4)第4398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980元,由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健、黄倩、刘德义、任鸿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九安
审 判 员 许春燕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I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