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周健、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1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周健,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健、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健、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611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健支付工程款223800元,并明确不向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本人在2015年10月5日与被告周健签订秋实园工地石材干挂合同后,立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9月底工程已基本结束。石材干挂施工期间,每到需甲方付款节点,甲方均以没钱为由拖欠工程款,自始自终没有按照比例付款。原告也找到过承建工程的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称只要工程做好工程款不用担心。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至此,被告周健还欠原告工程款258100元;加上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零工费2300元,合计261100元。目前,秋实园石材干挂工程已验收且上房,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确认石材干挂工程量并付给周健95%的工程款,但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健付原告工程款的监管不力。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健辩称,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揽来工程后把其中的干挂、钢筋、模板、瓦工、外墙保温等工程交给被告周健来干;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2017年1月26日,其与原告有一张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是被告周健在被逼无奈且被威胁之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干挂平方数确定的。原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不属实,被告要求和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重新核实;另外因为原告拖延工期导致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据统计,原告所施工的三栋楼的干挂石材面积共计应为5322.65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4元,合计数额应为606782.146元;被告已付原告436000元,其余额还应该减去因原告原因拖延工期导致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的钱。
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已经明确不要求被告江苏成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答辩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结点至工程款的95%,仅剩余5%的质保金,已付款项包括干挂石材的劳务费用。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健(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正德秋实园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三环南路原34中学院内,承包范围为“工程除降水、护坡、机械土方、电梯、门窗、栏杆外的全部工程内容”。
2015年10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健(甲方)签订《秋实园干挂石材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秋实园项目1#、2#、3#楼外墙干挂石材、构件制作安装、石材加工打胶安装项目以包工、小型机械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按石材粘贴面积每平方米114元计算;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健在一份“秋实园工地干挂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该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为:“1#:2724×114=310500;2#:2697.68×114=307500;3#:650×114=74100,(合计)69200元。扣除清理20工日×160=3200、扣除预付款390000,(还剩)298800元;扣除质保金35000元,下余263800元。”
2017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40000元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认为2017年1月26日“秋实园工地干挂工程量”材料上的工程量存在虚假,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主张其系在原告的威胁下被迫签字。原告则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威胁被告周健,同时其对被告周健所陈述的工程量统计数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健均无相应资质,故双方所签《秋实园干挂石材承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2017年1月26日“秋实园工地干挂工程量”材料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内容上分析,该书面材料系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而形成,其结算单价与双方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被告周健虽辩称其系被胁迫所签,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其亦自认在被迫签字后也并未报警处理。综上,上述书面材料应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结合上述材料分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此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健给付原告***工程款2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健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