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310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锋,男,1967年7月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陈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给付租金1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偿付利息10780元(110000元×0.007%月利×14个月);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0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蔡良为了工程进度,让***找到原告以每月55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37米泵车。《泵车租赁合同》签订后泵车即进场,至2018年10月3日退场,共5个月又13天,租金合计298833元。2018年8月24日蔡良给付租金100000元,10月20日给付租金10000,蔡良还陆续给付租金78833元,剩余租金1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再三向蔡良及经办人陈锋索要租金无果。2018年10月3日,项目负责人***和陈锋向我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泵车租赁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付捌万元,11月30日前付肆万元,按时付不清双倍加付。陈峰承诺本月付于***的泵车费不少于陆万元,如情况没有特殊全部付清。***说蔡良是项目负责人,陈锋是管理人员。陈峰是蔡良的姐夫。签合同时我让***盖公司的公章,***说蔡良忙,不在工地,公章也不在,就一直拖延,直到干完的时候没给我盖公章。原告无奈特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签订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二、根据**公司所属项目部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内蒙古S218中长线***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说明》,可以证明**公司项目部已经与***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了包括机械费在内所有的工程款,且存在超付情况。因此在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10月20日答辩人项目部经理蔡良分两次向其支付泵车租赁费共计110000元,之后又陆续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78833元,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项目部经理蔡良确实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过两笔款,一笔是100000元,一笔是10000元,但该支付行为是根据***的要求进行的,该事实由***给答辩人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在案资证。除此之外,答辩人项目部并没有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错告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其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系**公司聘请的工地施工班组的带班负责人。本案涉及的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是由**公司承包的项目,是该公路项目的施工人。**公司是原告泵车的实际承租人。答辩人签订《泵车租赁协议》,是为了项目的正常施工,故答辩人实际代表**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工程发包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时只付给**公司,而不是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的租金,应由**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其次,2018年4月8日签订《省道S218长流水至中卫(蒙宁界)以及公路工程/孪井滩服务区房建工程分项分包》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是***,该负责人的执业资格应满足合同要求并须常驻现场,所以答辩人代表行为,而不是独立承担义务的承包人,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最后,2019年4月19日**公司负责人蔡良与答辩人对账后,确定**公司尚欠工人工资、机械费、租金等费用共计212750元,其中就有原告起诉的租金110000元,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仅仅是代表行为,不足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锋未提出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与***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租赁物为37米泵车一辆,租赁价格为5500元/月,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延迟支付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同年10月3日,***向***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泵车租赁壹拾贰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前付捌万元,11月30日前付肆万元,按时付不清双倍加付。欠款人***。承诺人陈峰在《欠条》上签署:本月付于***的泵车费不少于陆万元,如情况没有特殊全部付清。2018年11月20日蔡良向***汇付租金10000元。***提交了与**公司S218线长中线一级公路项目部签订的《扩大劳务加辅材分包协议》、(2020)内29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29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单项分包价格表》,及蔡良向其汇款的凭证,蔡良出具的《未付***已打条的钱》,以证明其代表**公司S218线长中线一级公路项目部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该项目部为实际承租人。**公司对以上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关于内蒙古S218中长线***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说明》《补充协议》,以及***出具的借条等,以证明***分包了S218中长线的劳务,***是承租人,***以借支方式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向***支付的租金。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为《泵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依据《欠条》、2018年11月20日的汇款凭证、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向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陈锋向***作出了付款承诺,但不能确认陈锋代表项目部作出了付款承诺。
本院认为,***与***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泵车交付***使用的义务,***应履行向***支付租金的义务。***与陈锋向***出具了《欠条》,并作出付款保证,但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给付租金110000元。***将“双倍加付”的违约责任调整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息请求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相较,属于正当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向***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0780元。陈锋向***作出付款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持实际承租人为**公司,陈锋代表**公司项目部作出的付款保证,**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确认。即对原告请求由**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陈锋未提出述称,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未依约向***给付租金,应承担向***给付租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陈锋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给付租金11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0780元,并由第三人陈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蕊
书 记 员 田 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