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4615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310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朱广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方,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被告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9191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1月跟随被告***在新沂市睿丽花园小区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该工程系被告苏诚公司总承包,又转包于被告***。2020年1月8日下午原告在处理模板时,左手被电锯所伤,受伤后在新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4335.22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除了***垫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事故另外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391914.6元。原告多次就损失赔偿问题找三被告协商,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只是带着原告通过被告***给被告苏诚公司干活,我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中应尽到审慎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我找来干活的,我既不安排原告的工作,也不支付原告工钱。2019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苏诚公司签订新沂睿丽花园13号、14号、15号楼木、瓦、钢筋、架子工发包合同,苏诚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沂睿丽花园15号楼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我。后来我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模板分包合同,将13号、14号、15号楼的模板的安装与拆卸分包给被告***。二、原告工作时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自己拿着电锯切割不小心被电锯所伤,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使用电动工具的危险性,应当加强自我保护,然而原告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三、事故发生后,我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我要求原告将该款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诚公司辩称,苏诚公司系睿丽花园小区的总承包单位,苏诚公司在工程13号、14号、15号楼开工前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所以苏诚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苏诚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苏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11月跟随***在新沂睿丽花园小区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20年1月8日下午***在处理模板时左手不慎被电锯所伤,当日***被送往新沂东方医院诊疗,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左拇指末节离断毁损左示、中指离断伤,实际住院25天(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2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4335.22元由***、***垫付。2020年6月9日,***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诉讼过程中,***对上述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90天。***主张本次事故另外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91914.6元,***与其他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苏诚公司系新沂睿丽花园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10月30日,苏诚公司与***签订“新沂睿丽花园15号楼木、瓦、钢筋、架子工发包合同”,苏诚公司将睿丽花园1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防水、门窗及安装工程之外的工种劳务分包给***。后***与***签订“木工模板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13号、14号、15号楼的模板制作与拆模劳务分包给***。

另查,***、***共计为***垫付医疗费用44335.22元。

另查,本案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已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作出(2020)鲁1322民初46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二是三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苏诚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沂睿丽花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模板制作与拆模分包给***,***联系***等工人提供模板制作劳务,***的劳动报酬由***决定并发放,***的工作受***管理、支配,应当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当对其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提出的其仅为联系人并非雇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诚公司系新沂睿丽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苏诚公司的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模板劳务分包给***,***雇佣***等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苏诚公司系发包人,***系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苏诚公司将睿丽花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苏诚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审查***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发包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的“对乙方安全生产进行宏观管理”等相关监督检查义务,苏诚公司对***疏于监督管理存在相应过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又将模板劳务分包给***,违反了劳务分包亦不能将其作业内容再次交由其他人完成等相关规定,且***对***的工作疏于进行监督管理,***亦存在相应过错;苏诚公司、***、***对进场工作人员及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条件等均负有审核的责任与义务,其均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受伤,苏诚公司、***依法应对***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为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95.3元,加之被告已垫付的44335.22元,共计45631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情为左手开放性损伤、左拇指末节离断毁损左示、中指离断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存在误工事实,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误工期为90天,该鉴定意见理由、依据充分,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5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从业性质属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182元(66562元÷36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380元(182元×90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采信护理期为90天。关于护理人员徐会红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会红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不能证明徐会红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418元(82.42元/天×90天×1人)。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居住在城镇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沂龙湾润园物业服务中心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妻徐会红居住在城镇,但该证明加盖的并非是物业公司的备案公章,证明上也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况且该证明称徐会红系该房产的业主,原告应当提供购房合同、租赁合同等进行佐证,因此,上述证明不具有证明徐会红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共计75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之损伤构成伤残,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营养期为60天,该鉴定意见理由、依据充分,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8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续也在新沂、临沂多家医院诊疗的实际,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支出2000元,有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53974元(846580元×30%)。

上述1-8项损失共计328453元。原告应自行负担20%,剩余80%计262762元应由三被告赔偿。至于被告***、***已经垫付的44335.22元,应在赔偿总额中相应扣减。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62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4762元(***、***已为***垫付的44335.22元应在赔偿总额中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人民陪审员  徐勤海

人民陪审员  徐勤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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