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310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良,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审第三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郑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盼,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良、原审第三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29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峰、闫佳佳,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原审被告蔡良、原审第三人中交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盼通过远程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私自退场,未如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一审判决未查明证据,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自退场后工程剩余的工作皆由一审二被告组织完成,与被上诉人无关。2020年间,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工期,2021年3月份,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复工事宜,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迫于第三方中交公司的压力,无奈只能自己组织工人完成剩余工程。2021年间,被上诉人及其团队工人全年未施工并且拒绝复工,导致工程未完成。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催促通知的聊天记录(详见一审证据第51-52页)等证据载明被上诉人承认“有活没干完”,需要“尽快干完”等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私自退场,并未按照2018年7月6日上诉人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协议内容进行施工,经被上诉人和蔡良的催告仍未继续进行,被上诉人无奈,只能自己进行补救完成剩余工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详见一审证据第37-50页)、工人王军提交的证明(详见一审证据第96页)、支出凭证(详见一审证据第269-271页)充分证明后期施工与***无关,是由上诉人及蔡良组织工人完成。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常年承包工程的人,其如果如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为何没有提交其与上诉人施工完毕之后的结算单或者相应的单据,或者,至少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复工的文件、施工记录来证明自己完成所有工程。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完成工期的情况,仅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中交公司所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完工结算书》即认定被上诉人已结算完工后退场的判决违背案件真实情况。《退场协议书》及《完工结算书》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中交公司所签订,因案涉合同《施工协议》所依据的大合同为被上诉人与中交公司S218线长中一级公路项目部执行《房建工程承包合同》,故最终与中交公司结算的合同相对方必定是上诉人,如若工程未完工,也必定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在被上诉人私自离场后,剩余工程由上诉人及蔡良一同组织完成的事实合情合理。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空口无凭的不予认可,便否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二)上诉人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相应的费用无需再次支付,相反,未施工部分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2020年8月31日,因要召开关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的会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补偿金额,被上诉人同意补偿金额为55万元后方才按照会议纪要签订了《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补偿款项,支付的补偿费远超于55万元,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的义务无需再次进行。该项目总造价共计4752860元(中交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第14页工程量清单),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K10治超站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及相关工人工资(详见一审证据第200-268页,其中第213-234页证明2020年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235-268页证明2021年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充分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履行过程中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后还需自己另行组织工人完成剩余工程而超出预算228546.28元,并且被上诉人自行组织工人完成剩余工程,其中相关施工款及材料费需要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共计508546.28元(超付金额228546.28元+待付金额280000元=需退还金额508546.28元)。(详见一审证据第269-271页项目支出明细记录)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自己不论从实际损失,还是《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上,均处于劣势地位。实际上,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施工工期的相应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此费用均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相反,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私自退场而导致的损失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及实施的情况,忽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这一重要证据,2020年8月31日,由第三人中交公司项目领导班子、各部门负责人及作业队负责人出席的会议,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记录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详见一审证据第199页),该证据载明:第2项、场区硬化由项目部按照合同单价(不含增值税单价85元/平方米)收回自行组织施工,对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适当补偿;第5项、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K10、K50房建工程除场区硬化外,一切合同及图纸所要求的房建场区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均由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至顺利完成K10、K50房建工程整体交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费用均由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项目部提出任何其他费用。2020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上诉人承诺,从总包项目部补偿的200万元中补给被上诉人55万上诉两份文件充分证明:第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中交公司签订的《房建工程承包合同》,最终合同义务人是上诉人,故上诉人有义务完成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直至项目顺利交工验收;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共计4752860元,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及一审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清单可以看出,应当从总造价中扣除中交公司收回的场区硬化部分,收回后的价格为3771912元,而在价格基础上,被上诉人又有未施工完毕即退场的工作,应当将未完成工期的费用予以扣除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上诉人;第三,《补充协议》是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要求为所有项目顺利交工验收后才能得到补偿款,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自退场,并未完成工期,剩余工期由上诉人自行组织工人完成,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工期的情况下还在上诉人支付完毕补偿款后又以《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的要求实属滑稽之谈;第四,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后期维修的义务,此维修部分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理应从补偿款中扣除,故上诉人保留追溯工程项目维修费的权利。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诉人为履行与中交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径行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定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未完成项目工期,私自退场,后又向上诉人主张补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多承担剩余工期工程款的损失,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前私自退场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均被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这一违约行为。上诉人无奈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剩余工作的施工,在项目顺利完成后才与中交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完工结算书》,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多承担的相关工程款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未经双方结算而不予认可。若被上诉人当初同意结算,还会有出现私自退场的违约行为吗,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未得到肯定答复后无奈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工作,此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肯定不会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而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费用的支出。三、一审判决仅凭《补充协议》《退场协议书》《完工结算书》即判定是由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根据2020年8月31日的会议纪要签订,而会议纪要约定必须保证工程项目顺利交工验收后才能给补偿款项,被上诉人中途退场,而是于上诉人完成项目工程后,凭《补充协议》就想认定工程全部由其单独完成。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全局调查,考虑项目完成的背景、上诉人的工作及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首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私自退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反诉,其诉求,与本案既不是同一事实,也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的是补偿款,补充协议当中也明确说明涉案55万元为合同外的相关补偿,而非合同价款。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同一审时的意见一致。并且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告知上诉人另案主张。其次,2021年9月29日《会议纪要》《退场协议书》以及《完工结算书》等证据,均由上诉人提供,中交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相关内容已就项目交付、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结算、竣工资料和钥匙移交以及后续工作作出了明确约定,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顺利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最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是“根据孪井滩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部与总包单位协商关于合同外相关费用补偿的相关依据,……”因此,涉案55万元属于补偿性质,而非合同价款,因甲方(中交六公司)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额外的损失,即:弥补***之前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有权享受该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蔡良的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交二局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合法分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蔡良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与中交公司S218线长中一级公路项目部执行《房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条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并办理相应工程量结算签认、工程款拨付的办理等相关事项。对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所签署的有关材料,**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委托时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本合同约定一切事宜结束为止。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中交公司S218线长中一级公路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就长流水至中卫(蒙宁界)以及公路工程房建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包括治超站、收费站及加油站大棚钢结构工程、服务区、养护工区等房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器设备、消防工程。合同工期为281天(日历天),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8月10日终止(工期中包括与发包人的其他承包人交叉施工中可能产生的工期损失以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工期损失)。合同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因材料、人工、燃料、政策等各种因素调整均不影响本合同价款的执行。合同价款=不含税增值税单价×工程数量×(1±3%增值税税率)。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现金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10月2日第三人中交公司S218线长中一级公路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完工结算书》,同日又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书》,约定乙方已于2021年10月2日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将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列成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提交了该工程的竣工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已办理完退场手续,特签订退场协议书。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厢根达来治超站工程。二、工程地点:S218K10处。承包范围:治超站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三、承包方式:1.钢筋,砼材料由甲方供应,其他材料,及所有辅材乙方负责。2.乙方独立施工管理。3.乙方如果施工进度跟不上甲方的进度计划,甲方有权帮乙方施工,其费用在乙方的包价中扣除。四、承包费用及计价:1、在完成公司管理费、业务费及地税后项目部扣二十五万元整,余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五、合同工期:总工期为:跟甲方大合同走【从实际乙方开工日起算】。六、质量标准:合格优良工程。七、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工程量进度、付款方式等,均与甲方大合同同步。八、甲方大合同中的条款乙方已经认同,并同意同步执行,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正式生效。2020年9月29日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S218线长中一级公路工程厢根达来治超站房建工程。2.工程地点:阿拉善左旗厢根达来。二、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执行。甲方与总包项目部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甲方承诺,从总包项目部补偿的200万元中补给乙方550000元(大写:伍抬伍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委托书《房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完工结算书》《退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6日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0年9月29日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良系**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且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补充协议》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承诺从总包项目部补偿的200万元中补给***550000元,根据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中交公司所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完工结算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除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费用以外已结算完工,且经过验收合格后**公司退场。二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私自退场后,工程所有剩余工作皆为二被告组织完成,与原告无关并提交证明、支出凭证、公证书、聊天记录、催促通知等证据,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二被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蔡良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作为本案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反诉原告**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补充协议,但反诉原告**公司认为***并未完工,存在缺陷问题,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根据《退场协议书》《完工结算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承担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及因维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反诉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反诉原告亦未明确具体的主张数额,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公司主张因承包人***对K10治超站工程施工瑕疵履行,导致**公司只能自己完成***违约的部分,增加了**公司的工作量,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待双方结算之后,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93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9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0元补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7月6日**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0年9月29日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诉求的550000元补偿款进行了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承诺从总包项目部补偿的200万元中补给***550000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项目部承诺向被上诉人***补给550000元,该《补充协议》中对于支付该款项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工后才能补给550000元,被上诉人违约私自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中无法反映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纠纷,对于工程款的相关问题,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0元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伊丽娜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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