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建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2389号
原告:**市建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主权**市利通区牛首山工业园区南段S101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310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广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良,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建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被告***、被告苏某公司、蔡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90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蔡良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苏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印章,协商由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负责的服务区供应砖款,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所供应砖块货到付款,如发生纠纷到合同签订地(青铜峡)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安公司按约定向孪井滩服务区供应砖块,2019年9月26日,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工地负责人***对账结算后,***向***出具欠条,内容为“相跟达来治超站下欠***砖头款83000元,***”。但截至目前,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购买原告砖头时,是其和被告蔡良一起去的。蔡良是法定代表人,在工程中途时,大部分款是蔡良代付的,代付同时也有部分钱是其支付的。后来蔡良让其不过去了,2020年这个工程基本完工,但没有结算,蔡良让其把条子打给人家,其从2020年以后也没从蔡良手上或者公司拿过钱,其他人的费用和砖头款蔡良都代付,唯独没有把***的砖头款支付掉。因其是蔡良的施工队,这笔钱理应由苏某公司或者蔡良支付,因为这个工程有部分工程款与苏某公司有矛盾,所以中交二公司将钱扣押,化解矛盾后再支付,故理应把***的钱上报到中交二分局,然后进行代付。***这笔款是真实的,蔡良知道。
被告苏某公司、蔡良辩称,1.从原告所举2018年7月4日《购销合同》上可以看出,该份合同主体无被告***,即被告***与该份合同无关。2.***出具的2019年7月26日的欠条中,无被告苏某公司和蔡良的签字确认。3.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某公司、蔡良之间结算列明了仅仅欠款为4万元,案涉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苏某公司、蔡良无关。4.蔡良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表明蔡良将案涉的相跟达来治超站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S218线长中一级公路项目)与被告苏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工作内容包括:治超站、收费站及加油站大棚钢结构工程、服务区、养护工区等房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给排水、电器设备、消防工程。
2017年8月28日,被告苏某公司与被告蔡良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长中线房建工程,工程地点:长流水至中卫(蒙宁界)。
2018年7月6日,被告苏某公司S218线长中线栾井滩服务区项目部(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为:厢根达来治超站工程,工程地点S218K10处;承包方式:1.钢筋、砼材料由甲方供应,其他材料,及所有辅材乙方负责;2.乙方独立施工管理;3.乙方如果进度跟不上甲方的季度计划,甲方有权帮乙方施工,其费用在乙方的包价中扣除。
2018年7月4日,甲方***与乙方蔡良签订《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作为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有被告苏某公司S218线长中线栾井滩服务区项目部的盖章。双方约定了原告提供产品的型号、价格等;交货方式:甲方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2万元结算一次。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良对栾井滩服务区的用砖进行结算“已付3万,下欠4万”。后蔡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尾款支付给***。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出具条据,内容为“厢根达来治超站下欠***砖头款83000元整”。
再查明,因***与苏某公司、蔡良之间涉建设工程方面纠纷,***向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苏某公司、蔡良提起反诉。反诉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9月26日,***与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根据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从总包项目部补偿的200万元中补给***55万元,但是***未将K10治超站工程完工。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与***之间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栾井滩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部与总包单位协商的关于合同外相关费用补偿的相关依据,达成协议:工程名称,S218线长中一级公路厢根达来治超站房建工程;工程地点,阿拉善左旗厢根达来;协议内容,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与总包项目部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从总包项目部补偿的200万元中补给***5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针对本案争议分析如下:
1.从结算的时间看。因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之间有《购销合同》,***作为原告建安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蔡良于2020年10月27日对栾井滩服务区的用砖进行结算,而本案涉及的下欠的砖头款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如果该8.3万元砖头款在上述《购销合同》约定范围之内,那么原告应当一并提出结算才为合理。在第二年结算之时原告确认被告蔡良、苏某公司项目部“已付3万元,差欠4万元”砖头款,此时原告未主张该8.3万元的砖头款,显然不合常理。鉴于被告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差欠的4万元已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故对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苏某公司、蔡良主张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2.从交易的主体看。被告***与被告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之间有《施工合同》,被告苏某公司项目部(发包方)、蔡良将部分工程“厢根达来治超站”(工程地点S218K10处)转包给被告***(承包方),并约定“钢筋、砼材料由被告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供应”、“其他材料及所有辅材由被告***负责”。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按现有的证据,仅能表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苏某公司项目部、蔡良辩称案涉83000元砖头款属于***所建工程的欠款,予以采信。对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苏某公司、蔡良主张该欠款,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条据且认可使用原告上述砖头,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上未约定,且***亦不予认可,本院支持从立案之日2020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原告建安公司将***一并作为原告系因***负责销售该批砖头,目的是为了陈述清楚事实,鉴于***为建安公司经理和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市建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砖头款83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建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明
审 判 员  顾金磊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尤庆旭
书 记 员  刘妍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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