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25民初2422号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25***租赁站与被告在S218中长线孪井滩服务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标准、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乙方(即被告)退清所租赁器材并结清全部租赁费位置,本合同担保人签的字或盖的章与《担保书》起同等效果。被告以原告苏城建筑公司的S218中长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署:***认可后项目部即可以代付租赁费。但此时,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签署任何文件。2018年4月8日,原告公司S218线长中线一级公路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扩大劳务加辅材分包协议》,协议中乙方权利义务中第17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信誉,不得以(江苏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同时乙方以自身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与甲方(即原告)无关。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内蒙古S2**中长线***劳务分包工程款治富情况双方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根据双方合同及约定456元每平方米的造价,***整个过程完工按合同约定所需总额为3279000.24元。现在***已支取项目部各项工程款共计354.5万元,实际已超支了26.6万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江苏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18长中线孪井滩服务区项目部出具《关于内蒙古S2**中长线劳务分包人***合同违约的处理决定》,决定中载明:因***管理能力太差、对生产人员的进场考核把关不严、施工技能良莠不齐,以吃大锅饭的方式生产,造成其和项目部严重的经济损失。进场以来从项目部支付了各项款项377万余元,按照合同及约定对照他所作工作量,应付259万元,造成了118万元的严重超支。2019年4月17日,原告代表**针对被告施工部分申请公证,公证书载明大部分工程未完工。2019年9月8日,原告代表**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尽快将其自行租赁的钢管拆除,但是被告不予理会。***租赁站将原告和被告一同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巴彦浩特镇聚鑫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巴彦浩特镇聚鑫租赁站返还钢管11253米、十字扣件8949个、接头扣件1841个、转向扣件650个、顶丝751根、30#接管853根、20#接管864根,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则按钢管25元/米、顶丝(丝杠)25元/根、顶丝(丝杠)螺母5元/个、顶丝(丝杠)底座5元/个、十字扣件7元/个、转向和接头扣件8元/个、钢管接头18元/个的价格折价赔偿;三、被告***向原告*****巴彦浩特镇聚鑫租赁站给付租金419523.55元,并偿付违约金41952.3元;四、被告***向原告*****巴彦浩特镇聚鑫租赁站偿付运费、装卸费16800元;五、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向原告*****巴彦浩特镇聚鑫租赁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原告及聚鑫租赁站不服上诉,案件经***盟中级人民注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21年2月7日,原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909705.85元。现原告依法行使法定的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主张:一、判令被告向支付款项909705.85元及利息(以90970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227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一、申请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申请人于2005年1月就居住于***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XX镇XX路XX号。由嘉尔嘎勒赛汉镇孪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XX镇XX路XX号。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为S218中长孪井滩服务区。本案是由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该担保责任是由2018年3月25日在S218中长线孪井滩服务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实际履行地也是S218中长线孪井滩服务区,该服务区位于***盟孪井滩示范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是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担保合同履行地都为***盟孪井滩示范区,因此本案应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中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产生担保责任合同的履行地都为***盟孪井滩示范区,所以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盟*****嘉尔嘎勒赛汉镇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有嘉尔嘎勒赛汉镇孪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合同履行地为S218中长孪井滩服务区,因此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7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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