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青年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刚(高军),邳州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庄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树廷,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邳州市。
上诉人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田公司)诉被上诉人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总工期变更为480天,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的7月10日没有依据。对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上诉人管理人员均不知情,且该协议也没有签订日期。根据建设施工过程的常规,签订工期变更为480天明显违背建设施工的常理。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上诉人的公章如何加盖的陈述前后不一。因此,该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作出判决明显错误。
晟基公司答辩称:国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国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晟基公司赔偿因其拖延工期所造成的损失150万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3月12日,国田公司与晟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御华府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第一标段各单位工程(A-1/2号;B-1/2号;C-7/9/10/12/13/14号;D-2/6号楼;F-2号半地下车库施工图所含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图纸以外现场签证);承包范围为土建(外墙石材干挂、内外墙面涂料、塑钢或铝合金门窗由发包人指定分包队)、安装(由发包人指定分包队);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以发包人前述的单位工程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以先后开工时间类推);合同价款约4946万元,以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为,按本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田公司组织工人于2012年3月18日进场施工,2012年9月份主体完工,2013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
一审诉讼过程中,晟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需要延长工程工期:1、由于图纸设计变更较多,工程量增大,施工工艺与周期要求;2、工程相关手续办理时间延长,3、由于节假日放假、中高考期间停工。4、由于大暴雨致使无法施工等”。第三条约定“单位工程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变更为480天。开工日期: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7月10日”。该补充协议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司公章。因国田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中国田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晟基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的鉴定样本,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补充协议中国田公司的公章与送检样本中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晟基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田公司将其开发的御华府二期工程发包给国田公司晟基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晟基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但晟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总工期变更为480天,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7月10日,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根据工期480天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应以双方重新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竣工,晟基公司仍然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晟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84082元(4946万元×17天×日万分之一)。国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的公章虽然是国田公司的公章,但国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国田公司的公章并未进行备案登记,且国田公司使用的公章有两枚,补充协议中的公章经鉴定也是国田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是经国田公司同意后所签订,如果国田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是国田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晟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国田公司违约金84082元。二、驳回国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晟基公司负担3000元,由国田公司负担15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国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国田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通过鉴定,该补充合同中国田公司的印章系国田公司使用的印章。此时,应由国田公司对印章如何加盖进行举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以该补充合同的内容确定施工工期。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国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