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

4615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邳民初字第4615号
原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中央佳地写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庄亚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士超,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鲍国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基公司)与被告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基公司诉讼代理人蒋士超、朱志增,被告国田公司诉讼代理人范敬祥、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0万元及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以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65997.27元及利息(以4765997.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2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邳州御华府商住小区二期A-2号、C-7号、C-10号、C-13号、C-14号、D-6号、F-5号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被告又将C-4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约630万元(以实际评估价值确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陈述答辩人将御华府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这一事实答辩人认可。2、原告称答辩人尚欠其工程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属实,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称应以实际评估价值确定,而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要求审计机构审计,按照该实际价值,答辩人已多支付给原告200余万元,对此答辩人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晟基公司与被告国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御华府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第一标段各单位工程(A-1/2号;B-1/2号;C-7/9/10/12/13/14号;D-2/6号楼;F-2号半地下车库施工图所含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图纸以外现场签证);承包范围为土建(外墙石材干挂、内外墙面涂料、塑钢或铝合金门窗由发包人指定分包队)、安装(由发包人指定分包队);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以发包人前述的单位工程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以先后开工时间类推);合同价款约4946万元,以审计结算为准;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基坑降水井按每口1200元以独立费进入结算(含设备和人工,部分期限);本合同无预付款,所有单位工程三层丁版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30%,内外墙抹灰分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5%,审计结束后一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发包方供应的商品砼材料库以各单位工程的总用量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比例扣回;如未按约定付款,发包人应按本期应付价款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根据施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并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与发包人核对后提请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机构由发包方指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下水和小区道路灯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就御华府二期工程4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C-4号楼施工图(除约定甩项外)所含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图纸以外现场签证);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以发包人前述的单位工程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价款约450万元,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本合同无预付款,所有单位工程三层丁版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30%,内外墙抹灰分部工程(含外墙节能保温)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5%,审计结束后一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进度款拨付按单方造价1000元/平方米暂估计算作为支付工程款造价;如未按约定付款,发包人应按本期应付价款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承包人根据施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并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与发包人核对后提请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机构由发包方指定)后作为结算依据;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下水和小区道路灯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等内容。
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完工后,被告国田公司指定审计机构对于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因原、被告存有争议未形成正式审计报告。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提供的资料鉴定,邳州御华府商住小区二期A-2、C-4、C-7、C-10、C-13、C-14、D-6、F-5号楼中由原告晟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30956050.69元;由于未提供社保的缴纳证明,本鉴定金额中不包含社会保障费;商品砼合同内约定为甲供材,但实际施工时为双方共同供应,本次鉴定按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处理,即鉴定金额中不扣除甲供费用,且商品砼的单价按施工期间的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外墙EPS保温板按法院最后一次提供的资料中的“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计价;根据双方一致意见,垂直运输费按两楼共用一台塔吊计价;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甲供材料的扣除由双方自行处理,本鉴定金额中包含甲供材料;合同中约定返还给发包人的2.5%管理费已扣除;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格计入,双方认定的材料价格不参与下浮;C7、C13、A2、D6、C14、C10、F5号楼未提供现场实际自然地坪标高,土方按图纸设计标高计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将双方意见书面致函鉴定机构。2018年4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如被告确实缴纳了全部的社保费用,在鉴定结果中不该计入该费用,如被告未缴纳,按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应按(分部分项工程+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3%计取,即941140.67元;2、对于施工降水费,因合同中仅约定了1200元/口井,但双方未证据具体井的数量,故本次鉴定未予计取,如双方可以明确井的数量,可相应增加;3、对于单元门结构雨棚造价,因查勘现场时原告并未陈述是其施工,故本次鉴定未予计算,如该部分确系原告施工,根据图纸单元门钢结构雨棚总造价为38859.76元;4、F5车库中的坡道两侧内墙及部分楼梯间的文化石工程量增加造价6548.1元,落水管如由原告施工则增加造价754.27元,阳光房造价为13137.16元,不锈钢门如确定系原告施工则增加造价2162.22元,F5入口的坡道雨棚造价为9210.4元;等内容。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确认施工现场8栋楼共32口井,单元门钢结构、F5车库阳光房均系由原告施工。
另查明: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国田公司已付工程款累计26017686元;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徐飞、蒋士超、庄树廷实际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国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社会保障费;御华府二期工程A-2、C-4、C-7、C-10、C-13、C-14、D-6、F-5号楼所用的混凝土款合计3061240元(280元/方×10933方),均由被告国田公司垫付;原告本次诉讼共支出司法鉴定费30万元、保险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田公司将其开发的御华府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晟基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总造价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根据施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并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与发包人核对后提请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机构由发包方指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即由发包人指定审计机构对工程量进行审定,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发包方指定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审计范围即“工程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对于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工程总价款包含:1、案涉八栋楼不存争议的价款30956050.69元;2、社会保障费,因被告国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代为缴纳了该项费用,该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数额为941140.67元;3、施工降水费38400元(1200元/口井×32口);4、单元门钢结构雨棚38859.76元;5、F5车库阳光房13137.16元;6、F5车库中的坡道两侧内墙及部分楼梯间的文化石工程量造价6548.1元;7、F5入口的坡道雨棚造价9210.4元;8、落水管754.27元;9、不锈钢门2162.22元。以上合计32006263.27元。
关于被告国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其一,结合被告国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明细,本院认定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6017686元。2014年1月29日的10万元收条系毛继东签字,无实际施工人徐飞签字认可,不应计入已付款数额。2015年1月6日20万元收条,原告晟基公司认为该款系蒋士超个人领取,与原告无关,但该收条上明确载明领款用途为御华府二期工程款,有蒋士超签名确认,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计入已付款数额。2014年8月28日的8万元收条,原告认为房屋未实际办到刘振名下,不应冲抵,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该项意见不能成立,该款应计入已付款数额。对于2012年11月7日庄树廷签名的306.9万元收款凭证,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国田公司用于偿还庄树廷个人借款,并提供了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该306.9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被告国田公司抗辩的应扣除的维修款等,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御华府二期工程A-2、C-4、C-7、C-10、C-13、C-14、D-6、F-5号楼所用的混凝土款合计3061240元,均由被告国田公司垫付,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国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9078926元。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国田公司尚欠原告晟基公司工程款2927337.27元。
关于利息。对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因原告晟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被告国田公司自认的2013年8月30日进行认定。又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0万元、保险费12500元,系原告晟基公司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国田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27337.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92733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30万元、保险费12500元,合计3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528元,由被告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国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可伟
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
人民陪审员  吴 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