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6794之一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地路,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北京,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中央佳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庄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海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陆北京、被上诉人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基公司)、被上诉人邳州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2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该传票于2020年12月5日由曹裕国代收,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其表示在外地,不到庭参加诉讼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杭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