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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7某某与某某、陆北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7947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北京,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邳州市。 被告: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中央佳地写字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邳州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年。 原告***与被告***、陆北京、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基公司)、邳州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北京,被告晟基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陆北京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基公司、乾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9900元及利息(以139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邳州市乾通国际5号、6号楼(后改名为7号、8号楼)的木工范围内所有项目,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实际52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176元(因原告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管,后钢管方要求于被告乾通公司按每平方33元自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实际结算施工单价为平方米143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外架全部拆完(一个月内)、工程竣工交付后两月内付工程款的5%,原告已完成全部木工项目。经查,乾通国际5号、6号楼总发包人为乾通公司,乾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晟基公司,晟基公司又将全部土建内容发包给***,***又将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38700元,尚欠104900元未付。***基公司及***的要求增加了木工项目,由陆北京出具证明,证明同意增加模板费用35000元,以上共欠原告工程款139900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已经向其支付了足额的劳务费用,上述劳务费用应扣除其没有做的植筋7000元,后期修补维修2万元,屋顶檐口未做的部分5000元,为工人买的保险费用1万元,另外原告欠木工***人工工资9.3万元,该款由***垫付。如果扣除上述费用,应当是超付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目前还没有结算,面积没有确定。 被告陆北京辩称,1、我是以晟基公司的名义从乾通公司包来的工程,我是实际施工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我享有和承担,与晟基公司无关。2、我把工程劳务部分以大清包的方式包给了***,***在未经我和晟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木工工程(钢管、模板)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已向***支付了百分之九十多的工程款,至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则与我无关。3、原告称,由我出具证明,证明同意增加模板费用3.5万元我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晟基公司辩称,陆北京是挂靠我公司来承包这个活,工程款乾通公司从来没有打给晟基公司过,晟基公司也没有收过管理费,陆北京和***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受到邳州晟基建筑公司的任何委托,陆北京***只是自己私刻的,***也没有受到公司的认可。所以被告***、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被告乾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乾通国际5号、6号楼工程系被告乾通公司开发,被告陆北京(工程原为案外人***施工,后***离场由陆北京接手)借用晟基公司资质承建。后***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为木工范围内所有项目,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单价为176元/平方米;所有框架结构到三层机构时付工程款15万元,结构封顶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年前如不封顶按工程量的70%结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工程款,外架会全部拆完(一个月内),工程竣工交付后两月内付工程款的5%;如因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而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为乙方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甲乙双方各承担50%;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陆北京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和***沟通联系,***同意补给***模板费用:35000元。证明人(经手人):陆北京”。2017年6月14日,陆北京在该证明上补充书写“年前付款陆北京。”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已从***、陆北京、乾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387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于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报告书:5号、6号楼建筑面积为5144.7平方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首先,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单价乘以实际建筑面积。对于原合同单价为176元/平方米,但因钢管乾通公司另行与钢管方单独结算,合同单价变更为143元/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单价应按143元/平方米计算。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分析结构图计算得出为5144.7平方米,该鉴定结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陆北京虽辩称该数额不正确,但并未提供充分反证反驳,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不应采信。故工程价款应为735692.1元。其次,对于经陆北京证明应补偿给原告***的模板费用3.5万元,亦应计入工程价款。以上工程价款合计应为770692.1元。 关于已付款。其一,对于原告自认的从***、陆北京、乾通公司处领取的638700元,该自认的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对于在此之外被告陆北京主张的:1、2017年3月23日经***手支付给吴其彬的工程款1.5万元,因无收据证明,吴其彬未到庭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2016年11月3日署名为吴其彬的收条(过期赔偿款4万元、人工费1万元),因吴其彬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3、2017年6月16日***书写的14万元收条,该收据的书写人为***,不应计入陆北京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中;4、2016年5月13日书名为吴其彬的5万元收条,因吴其彬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5、“经***手付***现金3000元(*****病故用)”的书面说明,其本质为证人证言,在***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其三,对于陆北京主张的应扣除原告罚款8400元,因其提供的罚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罚款真实存在且已实际扣除,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其四,对于陆北京主张的2017年6月26日乾通公司已支付原告2.5万元,该款应从补偿***的模板费3.5万元中扣除的意见,因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存在关联,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其五,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代原告***向***支付工程款9.3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款项,原告又不予认可,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付工程款项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付款义务方承担,而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638700元外,被告的其余抗辩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已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638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992.1元(770692.1元减去638700元)。 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案涉工程***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工程付款责任应由***负担。***系从陆北京处分包工程,双方目前尚未结算完毕,陆北京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陆北京借用晟基公司的资质承包,晟基公司应与陆北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乾通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并履行完毕,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陆北京、晟基公司、乾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处理。 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最终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晟基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通公司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992.1元及利息(以1319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陆北京、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邳州乾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098元,由被告***、陆北京、邳州晟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籽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