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洁深源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再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洁深源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洁深源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深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皖民申24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卢志鹄,被申请人洁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未对宝通公司提供的工作量签证单及工程结算书、洁深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当庭进行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程序严重违法。2.一、二审法院未责令洁深源公司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进行指认,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未对洁深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所附《江苏金陵电力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洁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洁深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洁深源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进行审查,程序严重违法。4.二审法院未对宝通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的江苏金陵电力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洁深源公司《移交清单》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宝通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工作量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的原件都已经交给了洁深源公司,法院应当责令洁深源公司明确签证单和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是由谁施工、何时完成的,并责令其提供财务凭证、工作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的原件。洁深源公司有条件提供却拒绝提供结算书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2.洁深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宝通公司履行了本案三份合同,仅仅认为是与金陵公司发生的,根据洁深源公司自己提供的与金陵公司的合作协议,金陵公司的行为均是代表洁深源公司。3.洁深源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已经自认宝通公司完成了本案三份合同中的工程,仅认为没有经过审计。4.一、二审法院未按宝通公司的申请调取洁深源公司的财务账册(内含结算书原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0条错误,本案工作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以及经过洁深源公司抵扣的发票完全吻合,完全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洁深源公司如果认为签证单上的工程不是宝通公司完成应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抗辩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洁深源公司虚假陈述,妨害法庭正常审理案件,应对其严厉处罚。洁深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盖有自己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不予认可,对于已经经过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否认收到过,对于宝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在答辩时称“该几项工程没有经过其审计”,在“工程量造价鉴定申请书”中第1点陈述“工程由被答辩人施工没有预算”,第2点陈述“洁深源公司此次在宝通公司处施工均是江苏金陵电力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所为,并非宝通公司所为”,在洁深源公司已经多次自认宝通公司履行完毕三份合同的情况下,后又反言称两份合同没有履行,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对于洁深源公司及其代理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严厉处罚。五、原审承办法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1.原审故意违背事实。(1)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对于洁深源公司撤回本案关键证据未予制止。(2)对于洁深源公司否认盖有自己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以及否认收到过增值税发票的虚假陈述行为未予处罚。(3)对于洁深源公司代理人对事实问题都回答“不清楚”的回避行为未进行纠正,也未要求其正面回答事实问题,纵容对方代理人虚假陈述。(4)对于洁深源公司在“工程量造价鉴定申请书”和答辩时认可宝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后又反言称两份合同没有履行的虚假陈述行为未予处罚。(5)一、二审法官对于宝通公司申请调取洁深源公司财务账册(内含结算书原件)以及查看施工现场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2.原审故意违背法律。原审承办法官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在宝通公司已经提供充分完整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洁深源公司财务账册(财务账册中明确记载结欠金额并附有结算书原件)以及对施工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下,仅仅以宝通公司未提供签证单、结算单原件为由驳回宝通公司诉讼请求,是不顾法律、不顾事实地对洁深源公司进行袒护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皖05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宝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洁深源公司负担。

洁深源公司辩称,1.宝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宝通公司原一、二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零星工程施工的签证以及其他相关的工程施工完毕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2.宝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以及工程量的多少。3.宝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其施工事实不清。综上,宝通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中,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宝通公司提交的《厂内零星土建工程(2017年1月至3月份)》《厂内零星土建工程(2017年4月至7月份)》《厂内零星工程(2017年11月至12月份)》《厂内零星工程(2018年6月份)》四份《工程结算书》所附《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事实存在。本院还要求洁深源公司提供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财务凭证予以核对,但洁深源公司未予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作为施工人的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洁深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原件、缴纳施工该三项工程的税务发票、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以及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和在结算书上审核人吴鹏的证词,吴鹏亦出庭证明该工程由宝通公司施工,签证单和结算单的原件装订在会计凭证中,并移交给洁深源公司,二审中亦提交了移交清单。吴鹏的身份系洁深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金陵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税票经一审法院调查予以认定。洁深源公司对其中2017年1月3日《工程承包合同》已由宝通公司施工完毕不持异议,但对另外两项工程认为没有施工,对签证单及审核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宝通公司补充提交了现场照片证实其施工的工程现状,并申请法院勘验现场。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现场进行勘验。同时,宝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洁深源公司的财务资料,一、二审法院亦未予准许。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8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