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458号
原告:张家港市三兴镇道路建养队,住所地张家港三兴镇东。
投资人:施兆基,男,194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市三兴镇道路建养队(以下简称三兴道路建养队)与被告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道路建养队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兴道路建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8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张家港市锦丰镇电缆厂沥青道路工程。2021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道路共计3106.6平方米,每平米按125元结算,总价为388300元。另加其他零星道路面积125平方,作价10000元,总计造价为398300元,原告开具发票并于2021年4月10日交由被告签收。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宝通公司辩称,对结欠数额,没有异议。该工程是由案外人邵建兵承建,其以被告资质对外承接工程,相应的工程发票,包括工程结算清单都是开具给被告的,被告只是帮邵建兵与本案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方面的一些手续,实际工程承包人应为邵建兵,故本案结欠的款项也应有邵建兵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双方形成《锦丰镇电缆厂道路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电缆厂场地及道路工程;施工单位:三兴道路建养队;合同价:125元/平方;工程量及计算:道路共计3106.6平方米,每米按合同每平方125元结算,合计总造价388300元。建设单位处加盖: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特恩驰电缆有限公司数据通信电缆扩产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邵建兵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三兴道路建养队公章,由施兆基签字。3106.6平方米、388300元金额与此前《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相一致。2021年5月10日对“装货平台前场地铺设沥青面层计100平方米;开挖污水管道修补场地面层铺设沥青路面25平方米;合计125平方米”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三兴道路建养队向宝通公司工具了398300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宝通公司均已结收。
以上事实有《锦丰镇电缆厂道路工程结算清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三兴道路建养队就双方往来经过陈述如下:当时原告准备了合同交给邵建兵,叫邵建兵去公司盖章,但后来邵建兵没有将合同盖章后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邵建兵是代表宝通公司的,不认可邵建兵与宝通之间是挂靠关系。关于金额问题,后来的125平方是口头约定,按10000元结算,所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是398300元。
被告宝通公司称,案涉的工程是邵建兵挂靠在被告处施工的,对外的合同都是以被告名义签订,邵建兵按照其所承接项目工程价款的5%向被告支付费用。工程上涉及的原材料、工程款等都是由邵建兵自己去结算,被告按照邵建兵的意思加盖公章和开具发票,实际的具体金额被告并不清楚。案涉工程已由邵建兵全部完工并交付给了甲方,甲方的钱是支付给被告的,因为甲方是跟被告签订的合同,甲方必须按照合同上的承接方来打款,款项到账后,被告再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邵建兵,随后其去支付一些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现邵建兵因为合同诈骗坐牢,据说被判了8年。
本院认为,原告三兴道路建养队与被告宝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宝通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398300元金额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宝通公司支付3983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宝通公司辩称的款项应当由邵建兵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宝通公司自认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案涉工程对外的合同都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并非以邵建兵个人名义所签,故原告主张的邵建兵系代表被告与其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宝通公司也自认原告开具给其的398300元已全部结收,更加可以认定被告宝通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对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三兴镇道路建养队工程款39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7元、保全费2512元,合计6149元,由被告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炯敏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
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9。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1。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