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7331326K,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云顾路106号,经营场所江阴市顾山镇云顾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郭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4310004X,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阴市顾山镇致晓门窗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1MA2086Q658,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新沈路12号。
经营者:周达,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常熟市宝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阴市顾山镇致晓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交易流程是铝业公司将铝型材提供给门窗厂,门窗厂签收后再进行加工制作,最后送至其所在的常熟市蓝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服装公司)。对于门窗厂送至天蓝服装公司的铝型材数量未经过其签字,即门窗厂送至蓝天服装公司的铝型材货款价款尚未进行对账确认。且一审中门窗厂也明确尚有部分铝型材未交付给天蓝服装公司。故一审法院仅仅以第三人签收的送回单即认定案涉的铝型材货款,不客观,也不公正。2.其保证期间从2021年9月3日起算,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2021年3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铝业公司未作答辩。
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门窗厂未作陈述。
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003.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86.51元(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两项暂合计124290.45元;2.判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3日,铝业公司(乙方)与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签订《铝型材定作合同》1份,由安装工程公司向铝业公司采购铝型材(品种:普通粉末喷涂断桥隔热;门窗料(元/T):7000元;备注:国产Ⅰ条14.8㎜),合同对质量标准、定做要求、数量、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第3条约定:“定做要求:按甲方实际下单要求为准”;合同第4条约定:“数量:约30吨”;合同第7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乙方仓库,双方约定乙方代办送货,乙方负责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常熟,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0条约定:“交货期: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按订单组织生产,20天左右进行交货”;合同第12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20%,其余款到发货。在最后一批批量发货前,双方需确认好货款对账单方可发货”。
***于2021年3月10日在该份合同的下方签署了“担保方:***2021.3.10”。
合同签订后,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26日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520000元,合计支付570000元。铝业公司认为其公司向安装工程公司交付了价值691003.94元的铝型材,尚有121003.94元货款未收到,铝业公司遂于2022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铝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变更,要求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所欠价款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
1.***系常熟市蓝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根据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单笔查询明细》显示,蓝天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汇入安装工程公司50000元,备注“付江阴建邦铝材订金”;于2021年4月26日汇入安装工程公司520000元,备注“付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的铝材款”。
3.铝业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安装工程公司开具票号为34352054的增值税发票1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铝型材;价税合计:566975.05元)。
4.铝业公司提供自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2日的《产品出库单》对所交付型材的颜色、材质、产品名称、产品型号、长度、订单数、实发数、重量、单价均一一载明,累计金额为690463.14元。该部分《产品出库单》的提货人一栏内分别有门窗厂经营者周达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周达对铝业公司提供的自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2日的《产品出库单》所载明的货物均予以确认,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
5.2021年3月10日,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门窗厂经营者周达签订《门窗加工合同》1份,由门窗厂为安装工程公司加工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定做要求、价格、计量方式、门窗数量、交货期、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该份合同第6条约定:“门窗数量(吨数)按厂家提货单为准,铝材由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型号、数量以铝材公司出库单乙方签收为准。乙方交付的成品门窗需过磅称重,与材料总重相符(正常损耗),如数量(吨数)除去正常损耗后不相等,由乙方补足所需的门窗数量(吨数)”。
该份合同左下方甲方一栏内书写有“建设单位盖章为准生效”字样,并有***在甲方一栏内书写“担保方***”。
上述事实,由铝型材定作合同、产品出库单、来账回单、增值税发票、门窗加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
一、关于安装工程公司是否为案涉《铝型材定作合同》相对人的问题。
①从铝业公司与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所签订《铝型材定作合同》的内容看,铝业公司为安装工程公司提供普通粉末喷涂断桥隔热门窗料,安装工程公司为定作方,铝业公司为承揽方。
②从安装工程公司的付款情况看,案涉《铝型材定作合同》签订后,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26日支付铝业公司账户50000元、520000元,合计支付570000元。
③从铝业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看,铝业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安装工程公司开具票号为34352054的增值税发票1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有色金属压延材*铝型材;价税合计:566975.05元)。
④从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门窗厂经营者周达(乙方)于2021年3月10日所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的内容看,该份合同第6条约定:“门窗数量(吨数)按厂家提货单为准,铝材由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型号、数量以铝材公司出库单乙方签收为准。乙方交付的成品门窗需过磅称重,与材料总重相符(正常损耗),如数量(吨数)除去正常损耗后不相等,由乙方补足所需的门窗数量(吨数)”,由此不难看出案涉《铝型材定作合同》的定作方为安装工程公司。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铝型材定作合同》的定作方为安装工程公司。安装工程公司抗辩称,案涉《铝型材定作合同》实际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蓝天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从合同的磋商、订立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其公司均没有参与,其公司在本起合同中无任何意义,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对安装工程公司应给付铝业公司价款数额的认定。
①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门窗厂经营者周达(乙方)于2021年3月10日所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第6条约定:“门窗数量(吨数)按厂家提货单为准,铝材由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型号、数量以铝材公司出库单乙方签收为准。乙方交付的成品门窗需过磅称重,与材料总重相符(正常损耗),如数量(吨数)除去正常损耗后不相等,由乙方补足所需的门窗数量(吨数)”,结合案涉《铝型材定作合同》,可以认定铝业公司自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2日交付至门窗厂的案涉《产品出库单》项下货物,应视为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②案涉《产品出库单》累计价款690463.14元,门窗厂亦认可收到铝业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出库单》项下的货物。
③审理中,铝业公司与安装工程公司一致确认: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铝业公司价款数额为570000元。
综上,法院认定安装工程公司结欠铝业公司价款120463.14元。
三、对铝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认定。
铝业公司与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的《铝型材定作合同》第12条约定:“预付20%,其余款到发货。在最后一批批量发货前,双方需确认好货款对账单方可发货”。根据安装工程公司与门窗厂经营者周达于2021年3月10日所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第6条之约定,门窗厂有权代安装工程公司签收案涉货物。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安装工程公司尚结欠铝业公司价款120463.14元,现铝业公司要求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所欠货款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四、对保证期间及***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铝业公司的供货情况看,铝业公司自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2日交付案涉《产品出库单》项下货物,法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对安装工程公司应给付铝业公司的案涉款项,经对安装工程公司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装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铝业公司价款120463.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安装工程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对安装工程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56元,由铝业公司负担18元,由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93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铝业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安装工程公司与门窗厂经营者周达于2021年3月10日所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门窗厂有权代安装工程公司签收案涉货物。一审法院结合案涉《铝型材定作合同》,认定铝业公司自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2日交付至门窗厂的铝型材系案涉《产品出库单》项下货物,视为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以门窗厂签收的送回单认定案涉铝型材货款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铝业公司自2021年4月28日-2021年9月2日交付案涉《产品出库单》项下货物,该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诉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主张保证期间已超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