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民辖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xx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育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xx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xx路**8-2
法定代表人洪育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路****/div>
法定代表人洪育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洪育林,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原审被告:汪丽,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上诉人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1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移送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要依据是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与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定管辖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