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0558号
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7号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30632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6571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657241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集团)与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20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中舜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辖终2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宏公司、三明公司、***、**、中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宏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代偿资金16120518.50元;2、判令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312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代偿资金18681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起,以代偿资金38282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代偿资金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代偿资金23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75万元;4、判令被告远宏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990元、案件受理费;5、判令被告三明公司、***、**、中舜公司在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中舜公司名下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远宏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银行贷款保证担保。2015年6月9日,原告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宏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主合同即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被告三明公司、***、**、中舜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中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上诉担保提供反担保。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远宏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分六次代其向银行及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代偿款,各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宏公司、三明公司、***、**、中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利息代偿确认函、付款回单、借记通知书、电汇凭证、情况说明、代偿证明、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案件受理费收据、付款凭证、(2016)渝0112民初112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证据,被告远宏公司、三明公司、***、**、中舜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远宏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授信贷款1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7.35%;2、保证期限为12个月,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24个月;3、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4、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15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远宏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金额为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也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SHT2015060387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远宏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三明公司、中舜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前述被告对原告基于GSHT2015060387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舜公司自愿以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以上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远宏公司发放了贷款,后由于被告远宏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远宏公司偿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312380元;于2016年9月2日代远宏公司偿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186815.55元;于2016年12月23日代远宏公司偿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382822.92元。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于款项划转当日出具利息代偿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代远宏公司偿还的前述借款利息。
2016年12月15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贷款债权,包括对远宏公司等三家公司主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权利,并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5日账面本金余额4000万元(包括远宏公司1500万元、三明公司1000万元、重庆杰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为955519.50元,并于2018年5月31日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上述债权及权利转让情况。
2018年3月23日,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代远宏公司偿还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代被告远宏公司付给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罚息238500元。
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次日,原告支付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其中10010元在(2016)渝0112民初11202号案件中已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形成的委托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间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在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2月23日按照约定代被告远宏公司付给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312380元、186815.55元、382822.92元,在2018年3月26日代被告远宏公司付给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在2018年4月18日代被告远宏公司付给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罚息2385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远宏公司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该代偿款本金16120518.4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从每笔款项代偿次日起支付给原告相应资金占用费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20000元-10010元=9990元)。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远宏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计算至今,违约金与代偿资金占用费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保证期限内提起(2016)渝0112民初11202号案诉讼,要求被告三明公司、中舜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三明公司、中舜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中舜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被告远宏公司、三明公司、中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120518.47元;
二、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312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代偿资金18681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起,以代偿资金38282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代偿资金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代偿资金23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
四、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9990元;
五、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4号)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六、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83元,减半收取61541.50元,由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旻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