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30151号
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6571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7号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30632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657241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代偿资金10747009.2元;2、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208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4543.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2552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5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3、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0元;4、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137元、案件受理费;5、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6、原告对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石柱县XX镇XX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证2012字第001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第1、2、3、4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权利义务、乙方追偿权实现及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主合同即《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原告与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石柱县XX镇XX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证2012字第001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无力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利息,原告共分六次代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代偿,其中于2016年3月31日向银行垫付了117259.62元代偿款;2016年6月30日向银行垫付208253元代偿款;2016年9月2日向银行垫付124543.7元代偿款;2016年12月23日向银行垫付255212.5元代偿款;2018年3月26日向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10000000元代偿款,履行了全部代偿责任。(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6年12月15日将其对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向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15900元代偿款。原告履行承担代偿责任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均未果。
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10000000元贷款无争议,但是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有异议。
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BZ[2015]140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GSHT201506014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SHT2015060144保1)、《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FDB-ZRR[2015]14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FDB-ZRR[2015]14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FDB-FR[2015]14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FDB-FR[2015]14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FDB-FR[2015]14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XXX号)、2016年6月21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2016年6月30日《利息代偿确认函》、2016年6月30日《付款回单》、2016年7月29日与2016年8月21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2016年9月2日《利息代偿确认函》、2016年9月2日《付款回单》、2016年11月23日与2016年12月21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2016年12月23日《利息代偿确认函》、2016年12月23日《付款回单》、2018年3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8年3月26日《借记通知书》、2018年3月26日《电汇凭证》、2018年3月23日《情况说明》、2018年4月25日《代偿证明》、《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2016)渝0112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6月5日,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授信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GSHT2015060144)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同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BZ[2015]140号),主要约定:甲方就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特此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第一条、(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GSHT2015060144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7.35%)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第二条、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一)、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3%。(二)、担保费实行按年支付方式。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后年度担保费收取时间为第一年收取的对应日,按收取日担保余额计算担保费(担保贷款一年以上的加该条款),甲方按主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担保贷款的,担保费多退少补;甲方提前归还担保贷款的,乙方已经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若乙方书面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担保贷款的,乙方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第五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第八条、(一)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SHT2015060144保1),为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项下的最高壹仟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FDB-ZRR[2015]140-1号、BZFDB-ZRR[2015]140-2号、BZFDB-FR[2015]140-1号、BZFDB-FR[2015]140-2号),主要约定:第一条、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GSHT2015060144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第三条、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对GSHT2015060144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的责任不因甲方放弃行使或者免除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而减免;第四条、本合同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
同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FDB-FR[2015]140号),主要约定:第一条、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GSHT2015060144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石柱县XX镇XX组40724.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XXX号);第八条、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代偿后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借款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甲方后的余款归乙方所有并在清偿后15日内交付乙方。双方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208253元、2016年9月2日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124543.7元、2016年12月23日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255212.5元。2016年12月15日,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对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所对应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权利等)转让给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100000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深圳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159000元。以上合计代偿10747009.2元。
2016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基本律师费贰万元。同年5月23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20000元给原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就中舜等三家律师费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元。
另,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117259.62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渝0112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7,259.62元;二、由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以代偿款117,259.6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三、由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该案而垫支的律师费6,86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5元,合计6,938元;四、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柱县XX镇XX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XXX号)拥有优先受偿权;五、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对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根据其与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资金107470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208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4543.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2552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5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及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但代偿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应不超过同一时间段、年利率24%的范围,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1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石柱县XX镇XX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证2012字第001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747009.2元;
二、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208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4543.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2552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5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前述计算标准同时以年利率24%为限);并以500000元为限,在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同一时间段、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137元;
四、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柱县XX镇XX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0元,减半收取44680元,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