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1204号

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住所地:重庆市渝**区青枫**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353,住所地:重庆市江**区兴隆路**号**8-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30632,住所地:重庆市**岸区**坪**路**号**单元1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0000,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宾工业园区县南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区。

被告:**,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土家,住重庆市江**区区。

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清,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岸区江**大道**号**单元**-5。

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诉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洋和被告三明公司、远宏公司、中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资金利息117,259.62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本清时止;2、判决被告三明公司支付给原告垫支的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5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中舜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远宏公司、中舜公司、***、**对被告三明公司的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明公司、远宏公司、中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三明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贷款保证担保,期限为12个月;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追偿权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远宏公司、中舜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前述被告对被告三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舜公司自愿以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三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其支付给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共计117,259.6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未果。为此,原告因为实现债权垫支了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5元。

被告三明公司、远宏公司、中舜公司、***、**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律师费有意见,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明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授信贷款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7.35%;2、保证期限为12个月,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24个月;3、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三明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金额为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也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SHT2015060144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远宏公司、中舜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前述被告对原告基于GSHT2015060114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舜公司自愿以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以上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远宏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其支付给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共计117,259.6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未果。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5月23日,原告支付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期间,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支付给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担保费75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三明公司分别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远宏公司、中舜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按照约定代被告三明公司付给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共计117,259.62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三明公司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给原告该代偿款本金、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民事责任。被告远宏公司、中舜公司、***、**作为借款反担保人,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尽管原告为收取代偿款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2016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分段累进计算,其中10万元以下的部分为5%-6%(不低于5,000元),10万元-100万元部分为4%-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主张6,863元(100,000元×6%+17,259.62元×5%)。因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7,259.62元;

二、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以代偿款117,259.6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而垫支的律师费6,86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5元,合计6,938元;

四、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0,7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拥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保全受理费1,270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重庆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远宏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杨恒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