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25民初2370号
原告:商丘市粮安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3X4Q9614。
法定代表人:*团结,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瞪达新天地8幢10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62987863U。
法定代表人:谷海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商丘市粮安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商丘市粮安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7767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主风道、支风道等保粮设备,按图纸和国家标准执行,总货款价值为9637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将上述产品供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且顺利交接投产使用。但被告陆续支付635000元汇款后,尚欠原告货款776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的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综上,原告诉请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粮安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1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